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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51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順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簡字第51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怡廷
被告
澎湖灣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淑真
訴訟代理人
楊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 年 8 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參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起至清償前述金額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澎湖縣○○鄉鎮○○段 000號土地,嗣被告因積欠租金而經原告函告自民國 109 年 12月 4 日起終止租約,被告自 107 年 3 月起至 109 年 12月止,總計積欠原告租金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 1183195元,且被告自 110 年 7 月 1 日起至清償前述金額止,應按月給付原告 5070 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號查詢資料、租金、違約金計算表、租賃契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澎湖辦事處公函、租金繳納明細表、通知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3195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1 月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另自 110 年 7 月 1 日起至清償前述金額止,按月給付原告 507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致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10年度馬簡字第51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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