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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02號

變價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立祥

原告
林冠佑
被告
顏伯川

顏伯信

顏文化

顏瑞會

顏淑真

顏仁禹

顏惠珍

廖文彬

顏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不動產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至附表六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百分之十二,由附表一共有人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附表二共有人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七,由附表三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二十,由附表四共有人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五,由附表五共有人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二十,由附表六共有人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顏伯川、顏伯信、顏瑞會、顏仁禹、顏惠珍、廖文彬、顏德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土地(下合稱本件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應有部分欄所示。因兩造間對於如何使用本件不動產,難以達成共識。且本件不動產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由於本件不動產面積分割後均未達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不得原物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顏文化則以:這些土地都是我們的祖產,我們不想變賣,我想要原物分割,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面有一間地上物,門牌號碼是澎湖縣○○鄉○○村00○0號,因為我們想留一個根在那邊,現在由我們家族的人等使用,同時也作為家族祭祀場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顏淑真則以:同被告顏文化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顏伯川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原告將本人列為被告甚感疑惑不解,莫名其妙,其與原告向無瓜葛,亦無權利義務關係,原告係與被告顏德仁有債權債務糾紛,應由其自行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為兩造所共有,渠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至六應有部分欄所示,此有本件不動產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109至133頁、141至146頁),又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因部分被告未到庭,兩造難以協定分割,佐以本件不動產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本件原告基於本件不動產共有人之法律地位,請求本院准為本件不動產之分割,於法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本文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經查,原告就本件不動產主張變價分割,兩造既然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而澎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澎湖縣○○鄉○○村○○○0000號)係坐落於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此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空照圖即知(見本院卷第315至316頁),然此筆土地面積非大,若按兩造持分分割,將使土地過度細分,而扣除上開建物占用之部分後,其所餘面積與形狀亦難為完整之規劃利用,故在共有人間缺乏共識或未有統合意願之規劃下,應認該地不得再予以細分,而應以傾向將不動產分歸同一人單獨取得,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權益。另審酌本件不動產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應不至於生更不利益於兩造,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而取得本件不動產,較諸原物分割結果自更能發揮經濟效用。從而,本院審酌本件不動產之利用現況、性質、兩造之經濟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因素,基於公平合理原則,認本件不動產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最能謀得各共有人間就本件不動產之利用便利,而能兼顧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則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經查,本件不動產之原共有人顏汝玲就本件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給林沛廷,嗣後原告及被告廖文彬再購買顏汝玲之本件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情,有前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證。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受告知訴訟人經告知訴訟後而未參加,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變價分割後原告及被告廖文彬分得之價金部分,附此敘明。

五、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澎湖縣○○鄉○○○段00地號土地(1,073.86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顏伯川 1/4 2 顏伯信 1/4 3 顏文化 1/12 4 顏德仁 1/12 5 顏瑞會 1/12 6 顏淑真 1/12 7 顏仁禹 1/24 8 顏惠珍 1/24 9 廖文彬 1/24 10 林冠佑 1/24 
附表二:
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389.7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顏文化 1/3 2 顏瑞會 1/6 3 顏淑真 1/6 4 顏仁禹 1/12 5 顏惠珍 1/12 6 廖文彬 1/12 7 林冠佑 1/12 
附表三:
澎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46.7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顏伯川 1/4 2 顏伯信 1/4 3 顏文化 1/6 4 顏瑞會 1/12 5 顏淑真 1/12 6 顏仁禹 1/24 7 顏惠珍 1/24 8 廖文彬 1/24 9 林冠佑 1/24 
附表四: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459.3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顏文化 1/3 2 顏瑞會 1/6 3 顏淑真 1/6 4 顏仁禹 1/12 5 顏惠珍 1/12 6 廖文彬 1/12 7 林冠佑 1/12 
附表五: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240.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顏文化 1/3 2 顏瑞會 1/6 3 顏淑真 1/6 4 顏仁禹 1/12 5 顏惠珍 1/12 6 廖文彬 1/12 7 林冠佑 1/12 
附表六:
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908.1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顏文化 1/6 2 顏德仁 1/6 3 顏瑞會 1/6 4 顏淑真 1/6 5 顏仁禹 1/12 6 顏惠珍 1/12 7 廖文彬 1/12 8 林冠佑 1/1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簡字第102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變價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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