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10號
- 原告
- 趙淑娥
- 被告
- 宋寶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具狀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主張之事實與前案即本院114年度馬簡字第31號之基礎事實、爭點及請求標的完全相同,且經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顯屬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云云,並提出本院馬公簡易庭114年6月17日澎院國簡民公114馬簡字第31號通知為證,惟縱使被告上開所辯之事實屬實,然原告係於114馬簡字第31號案件尚未有終局判決「前」即撤回起訴,此觀被告提出之上開通知及本院之前案紀錄表即知,復查無該案之終局判決或和解筆錄等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司法文書,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要件,亦無遭既判力遮斷之效果,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自應由本院實體審理並裁判。至於被告辯稱與本案相同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有無構成刑事責任之問題,與民事法律關係無涉,自不得以此認係重複起訴。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有誤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00巷0號訴外人蕭○○住處內之餐廳餐桌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稱:「你現在變醜又變形了,我說你變形你不要生氣,因為你事實是變形了」等語,而當時尚有訴外人許○○在場目擊聽聞,故被告上開言詞有使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因此產生心神不寧、睡覺不正常、思緒混亂且變得自卑沒自信等,疑似患有焦慮症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以上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行為人是否侮辱被害人,判斷上應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依社會通念為客觀之綜合評價,倘該行為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並對被害人社會之客觀評價產生不良影響,即屬名譽之侵害。
⒉經查: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兩造、許○○等多人在場共同見聞之情形下,口出上開對原告外型或外貌貶損之語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中指稱甚詳,核與證人許○○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有向原告用台語說:『阿娥,你以前很漂亮,全澎湖你是最美的,花錢去整形,你現在變形了比較不漂亮,我說這樣你不要生氣喔』」等語大致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我對原告說『我跟你講你別生氣喔,你以前是澎湖最漂亮的一個,現在變這樣』,我不記得有說她變醜了,我覺得我不會說他醜,關於說他變形了部分,我不記得了」等語,可見被告當時確實有對原告之外型進行評論,而上開事證復經本院向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調閱114年度偵字第37號不起訴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合。
⑵而原告自述:兩造僅是舞會會友關係,平常沒聯絡,偶爾會在麻將場所遇到等語,核與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警詢中所述:我與被告認識是朋友關係,平時很少和他聊天,沒有仇恨債務關係等語,可見兩造關係普通,並非熟識,兩造間並無如同閨蜜般之緊密關係得以為亂開玩笑或玩鬧性之互嗆,且案發地點及情境僅是在一般友人住處單純聚會,實無須平白遭關係普通之人任意批評,更無容忍之義務,是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通念,認於此關係及情況下,隨意指稱一位女性原本很美但現在變形變醜等語,當有戲弄、輕蔑、批評之意,及使人受有不堪、屈辱之感受,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且顯已逸脫社會通念所可忍受一個人對於他人之美醜自由表達個人主觀評價之程度,而純粹流於謾罵、攻擊原告之人格,應已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
⑶準此,於事發當時,除兩造以外既仍有他人在場,並親睹兩造間之言語,被告所用上開語句,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確實寓有輕蔑、侮辱等負面意涵,核屬貶損、否定他人之汙衊性語詞,是原告遭被告以口出上開言語之極不尊重方式對待,一般咸認為係出於謾罵及人身攻擊之惡性目的,客觀上足使原告感受難堪與受辱,以致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而遭受貶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業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⑷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案件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而本件被告涉嫌違犯公然侮辱罪嫌,雖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是否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並致原告名譽有所貶損等情,業經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依法獨立認定事實,自不受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之拘束,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遭被告以上開針對外貌貶抑之語辱罵,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無不合。
⒉爰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在家幫忙銷售鞋子,再婚,跟現任丈夫同住,之前獨自扶養兩個小孩長大,現在靠勞保年金生活,每個月1萬4000元左右等語;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為小學肄業、目前為家管,經濟狀況免持等語之兩造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兼衡兩造之關係、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經過及地點、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及痛苦、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態樣及其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應以36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