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馬小字第33號
- 原告
- 陳宛瑜
- 被告
- 黃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先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名譽權之侵害,係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品性、德行、名聲等之社會客觀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名譽權有無受損害,亦以他人之社會上客觀評價是否遭受貶損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名譽,係指社會對人之客觀評價,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尚非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社團中公然向原告稱以「來啦我也需要藉口回娘家大嬸」、「拜託囉嬸」、「希望阿姨不要再Take我」、「法院根本不會受理罵人這種事」、「快告我,我剛好回澎湖玩」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固未據被告爭執,堪認為真實。惟核諸系爭言論用字遣詞,雖或有態度輕挑、挑釁及表達原告年齡較長之意,然尚無任何足以貶低原告品性、德行、名聲等之社會客觀評價或人格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因而有年齡或外貌受攻擊、冒犯、不悅、難堪等主觀感受,此與民法保障之名譽權究屬有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70,000元,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