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42號
- 原告
- 涂文祥
- 被告
- 陳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就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包含台灣澎湖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8號(165萬元)及115年度司票字第32號(60萬元)裁定所示之本票(本票號碼CH587658、CH587651、CH587692),面額總計新台幣225萬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即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8、32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五本票)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不得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8、32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後之聲明與原告起訴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8、3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五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並經原告否認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五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繼續行使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持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28號裁定准許,然上開本票分別係為擔保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8日、3月8日為訴外人洪豪逸向被告所借之新臺幣(下同)110萬元、55萬元,而上開款項均由洪豪逸取得,並由洪豪逸清償完畢,實與原告無涉;又被告雖持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32號裁定准許,然上開本票分別係為擔保原告於114年5月7日、8月27日、11月7日向被告所借之20萬元、20萬元、20萬元,而上開借款已由原告陸續以匯款、現金清償完畢,故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系爭五本票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8、32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分於114年2月8日、3月8日邀同洪豪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10萬元、5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另分於同年5月7日、8月27日、11月7日自行向伊借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3、4、5所示本票;伊已於上開期日將各筆借款如數交付予原告,然原告迄今僅清償20萬元,系爭五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分於114年2月8日、3月8日邀同洪豪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10萬元、55萬元,另分於同年5月7日、8月27日、11月7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並分別於前開期日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等情,有兩造所立借款契約書5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65至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分為兩造114年2月8日、3月8日、5月7日、8月27日、11月7日之五筆消費借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原告即應分別就上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有效成立與消滅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部分,觀諸被告所提兩造114年2月8日、3月8日所立借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5、67頁),其內容分別明載:「甲方(即被告)…貸與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予乙方(即原告),並如數收訖無誤」、「甲方(即被告)…貸與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乙方(即原告),並如數收訖無誤」等語,是被告陳稱其已分別於114年2月8日、3月8日交付110萬元、55萬元之借款予原告等語,應屬可信。原告雖主張上開借款實既上係由洪豪逸取得,與其無涉等語,然被告既已於前開期日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已有效成立,原告對被告當負返還借款之義務,至原告所借款項是否、為何交予洪豪逸使用等情,當屬原告與洪豪逸間有無其他法律關係之問題,與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有效成立及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核屬無涉,故原告前開主張,殊非可採。又原告固另主張上開借款已由洪豪逸清償完畢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據。
⒊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本票債權存在與否部分,原告既不爭執有於114年5月7日、8月27日、11月7日向被告借款各20萬元並如數取得款項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自堪認兩造前開期日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均已有效成立。又原告主張其已陸續轉匯20萬元予被告,用以清償其於114年5月7日向被告所借之2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亦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對原告114年5月7日所借款項之債權,既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為擔保該筆借款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另以現金清償其於114年8月27日、11月7日向被告所借款項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即難認該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4、5所示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於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不得執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4年2月8日 110萬元 CH587654 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28號裁定所附本票 2 114年3月8日 55萬元 CH587656 3 114年5月7日 20萬元 CH587658 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32號裁定所附本票 4 114年8月27日 20萬元 CH587651 5 114年11月7日 20萬元 CH5876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