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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4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費品璇

原告
吳麗娥
被告
陳文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5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票據號碼CH46972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31號裁定准許,然兩造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實係原告為向訴外人洪豪逸借款而交付予洪豪逸,且洪豪逸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原告;又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人與受款人均為原告,不合常情,顯屬無效票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114年9月5日邀同洪豪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6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告已於同日將60萬元借款交付洪豪逸,兩造間實有借貸關係存在;又系爭本票記載之受款人雖為原告,然此部分屬無益記載事項,於系爭本票效力並無影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在案,然原告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於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影響,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本院自承:系爭本票是我本人簽發的,但是我不是交給被告,我是114年6月底時交給我朋友洪豪逸…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為我本來要跟洪豪逸借30萬元,洪豪逸沒有跟我說要找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性並無何爭執,僅主張其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毋庸證明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仍不得以其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自無法排除其依票據文義所應負之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固另主張系爭本票記載之受款人與發票人相同,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等語。然「受款人」之記載,並非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僅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票據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指己匯票」之規定,復未準用於本票,則基於票據法保障交易安全之立法意旨及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當認系爭本票受款人與發票人相同之記載,屬無益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受款人之記載僅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然系爭本票並不因之而無效,故原告前開主張,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15年度馬簡字第41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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