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0 分鐘讀完全文 17,0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88號

原告
袁昱軒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處分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第1 款、第4 款:「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被告機關)本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被告機關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0 年1 月26日認附表編號4 所示之裁決違規時間有誤,乃重為裁處(處罰主文、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就此部分,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機關110 年1 月26日竹監苗字第54-ZBA331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二、事實概要:原告袁昱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駛於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為民眾檢附違規影像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檢舉,經員警審核後掣開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名稱」欄所示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計5 筆,逕行舉發原告如附表「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原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表示不服舉發,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分別掣開如附表「裁決書名稱」欄所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5 筆,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裁處主文」欄所示之裁處主文。嗣如附表編號1 至5 之處分於109 年12月8 日送達後,原告對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處分均不服,遂於109 年12月2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於109 年6 月19日晚上6 時24分至29分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行駛於苗栗縣○道0 號北向104 、102 及國道1 號北向98、97、95路段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被警查獲,致遭裁決應處1 萬5000元。

㈡查原告因:

⒈變換車道打方向燈作用是提醒後方車輛,防止追撞,避免發生危險,原告確實有打方向燈,且已進入車道,已不可能造成危害。

⒉有打方向燈,車身已進入車道,僅後保險桿10幾公分未進(可能僅差零點幾秒),方向燈閃燈是否會有秒差。

⒊5 分鐘許遭檢舉魔人連續檢舉5 張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⒋警察裝備都經過檢驗,且警察亦經過專業採證訓練,警察照相舉發都需要符合相關程序(不許警察「偷拍」舉發違規),為何裝備不合格的民眾可以偷拍,一套交通規範,卻有二套執法標準,是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或法定程序有瑕疵,請

⒌其中ZBA331507 違規單時間舉發有誤,警察舉發單經層層審核批閱都有錯誤,舉發人之裝備未經檢驗,所呈現之違規時間是否有誤差(誤差超過10分鐘不得舉發)提出質疑。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1條、第109 條、附件7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

㈡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提起申訴及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向舉發單位函查結果,說明如下:

⒈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09 年7 月13日、7 月15日、7月20日至監理服務網申訴平台提起申訴,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原告申訴後遂向舉發單位函查。

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7月24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3805號函復略以:「三、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加速車道(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3 次後即關閉)變換至外側車道,復由外側車道(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2 次後即關閉)變換至中線車道,皆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四、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中線車道(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8 次後即關閉)變換至外側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五、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在原車道開啟方向燈閃爍6 次後即關閉)變換至中線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六、另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違規單,違規時間部分誤植,爰請貴站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等規定,將該違規單違規時間更正為109 年6 月19日18時28分(原違規時間為109 年6 月10日18時28分)。七、本案係二以上違規行為,爰前揭規定分別舉發。」

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8月14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96703065號函復略以:「三、旨揭違規,系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之規定檢舉案件,查處情形,分述如下:㈠第1 案(第ZFC000000 號單,109年6 月24日第RV-00000000000000 號檢舉案)部分,民眾檢舉旨揭車輛於109 年6 月19日18時24分許,行駛國道3 號公路北向104.4 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嗣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旨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係由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依車道線分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雖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惟未持續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㈡第2 案(第ZFC000000 號單,109 年6 月24日第RV-00000000000000 號檢舉案)部分,民眾檢舉旨揭車輛於109 年6 月19日18時25分許,行駛國道3 號公路北向102.1 公里路段,未依規定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嗣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旨揭車輛行駛前述路段,係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依車道線分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跨越)車道時,皆未發現有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經查前述第1 及第2 案違規行為非屬同一違規行為,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 條第1 項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爰請貴站依法裁罰。」

⒋本件就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時間及影片概況分別略述如下:

⑴第ZBA331440號違規單影片時間:2020/06/19、檔案名稱:ZBA331440.AVI 、影片總長度:13秒

①18時27分41秒:影片開始。

②18時27分41秒至18時27分43秒:系爭車輛行駛在加速車道上。

③18時27分44秒至18時27分47秒:系爭車輛打左邊方向燈由加速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方向燈閃爍3 次,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即熄滅。

④18時27分48秒至18時27分49秒: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打左邊方向燈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方向燈閃爍2 次,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即熄滅。

⑤18時27分49秒至18時27分54秒: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至影片結束。

⑥18時27分54秒:影片結束。

⑵第ZBA331507號違規單影片時間:2020/06/19、檔案名稱:ZBA331507.AVI 、影片總長度:18秒

①18時28分42秒:影片開始。

②18時28分42秒至18時28分43秒: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上。

③18時28分44秒至18時28分50秒:系爭車輛打右邊方向燈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方向燈閃爍8 次,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即熄滅。

④18時28分51秒至18時29分01秒:系爭車輛行駛外側車道至影片結束。

⑤18時29分01秒:影片結束。

⑶第ZBA331365號違規單影片時間:2020/06/19、檔案名稱:ZBA331365.AVI 、影片總長度:8 秒

①18時29分50秒:影片開始。

②18時29分50秒至18時29分51秒: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上。

③18時29分52秒至18時29分56秒:系爭車輛打左邊方向燈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方向燈閃爍6 次,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即熄滅。

④18時29分57秒至18時29分59秒:系爭車輛行駛中線車道至影片結束。

⑤18時29分59秒:影片結束。

⑷第ZFC187547號違規單影片時間:2020/06/19、檔案名稱:547.AVI 、影片總長度:11秒

①18時23分55秒:影片開始。

②18時23分55秒至18時23分57秒:系爭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上。

③18時23分58秒至18時24分01秒:系爭車輛打右邊方向燈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方向燈閃爍5 次,尚未完成變換車道即熄滅。

④18時24分02秒至18時24分07秒:系爭車輛行駛外側車道至影片結束。

⑤18時24分07秒:影片結束。

⑸第ZFC187548號違規單影片時間:2020/06/19、檔案名稱:548.AVI 、影片總長度:12秒

①18時25分35秒:影片開始。

②18時25分35秒至18時25分38秒:系爭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上。

③18時25分39秒至18時25分44秒: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未使用方向燈。

④18時25分45秒至18時25分47秒:系爭車輛行駛於減速車道至影片結束。

⑤18時25分47秒:影片結束。經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確實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違規事實,且均與舉發單位函復公文所載內容相符。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及附件7 之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方向燈閃爍次數需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 次以下。」,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又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準此,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害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證明確,爰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㈣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違規事實,其地點、時間均屬有異,而屬不同之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則依前開規定,自應分別處罰。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可知該規定已明文限制適用之前提,限於屬同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而將同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予以排除,亦即依該法條明文規定,若非屬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而是同條例第7 條之1 之「民眾檢舉舉發」案件,自不得適用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蓋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係於86年1 月22日所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緣於交通違規狀態若持續不改正,因無連續舉發之明文,故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另鑑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於86年1 月22日同時增訂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嗣於91年7 月3 日始增訂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即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而將之法律明文化,同時並將原本規範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於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亦同於91年7 月3 日增訂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 項規定中,顯見立法者就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係為配合同一時期增訂同條例第7 條之2 有關逕行舉發所併增訂,而有意未將當時已有規定在案之同條例第7 條之1 納入涵蓋適用之範圍;此從探究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及第7 條之2 ,就其二者,本質上之差異而論,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阻效果,而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俾維交通安全秩序,至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規定,而就符合上開條例第7 條之2 所規定為舉發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限制其連續舉發之要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7 條之1 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同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予以規範,為其有意之排除,而非立法之疏漏自明(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參照)。

㈤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意旨,有關連續交通違規行為認定之規定,乃立法者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使主管機關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而予以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查原告於上揭時、地,所為5 次在高速公路上未使用方向燈而變換車道之行為,均已違反汽車駕駛人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之作為義務,5 次違規行為歷時雖僅幾秒鐘,惟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高速公路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且原告在各次變換車道之際,其前後方或相鄰車道分別有不同車輛正在行駛當中,此有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共先後5 次未使用方向燈,均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明瞭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致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故其上述違規行為,係對不同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構成危害,自應分別評價,且原告之違規行為,係不同行為變換不同車道終了後再次為之,而非連續為之,非屬同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並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採信。

㈥本件系爭車輛分別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有不同之變換車道行為,均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亦即每一次之違規行為,均有可能會造成道路交通之安全之危害,特別本件係在高速公路上具一定高速在行駛,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性甚大,確實為數違規行為,核非屬單一行為至明。除法有明文不得舉發及處罰外,否則舉發單位自得本其職責及相關規定予以決定是否舉發,甚至每一次之違規行為,均有可能會造成道路交通之安全之危害,除評價其行為具有法律單一性(例如危險駕駛即可能有多數之違規行為態樣)之外,否則每一次違規行為之危害態樣均屬不同,特別本件係在高速公路上具一定高速在行駛,所可能產生之危害性甚大,苟僅能處罰其中一次,則就其餘所受危害者之權益即有保障不足之憾,豈非鼓勵多次重覆違規行為。是系爭車輛數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得分別舉發及處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 年交字第20號判決參照)。

㈦釋字604 號解釋文所述係為一違規行為持續存在而遭連續舉發,本件系爭事項,被上訴人係於不同之情狀下及不同時、地所為,違規行為可明確區分為數個違規行為,並非單一且具持續性之違規行為致遭連續舉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8 號判決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應遵守之注意規範均屬各自獨立,其應分為不同之行為以盡其每次之注意義務,若屢次未遵循,即屬數個行為,況系爭車輛每次違規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駕車在其附近行駛之汽車駕駛人,因無法事先了解系爭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造成交通上之危險,故原告各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法即應分別處罰,並無何有違比例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情事。且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在變換車道完成後,行駛一段距離,再次變換車道,顯係基於「不同」意志決定而為數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並非單一違規事實持續存在之行為,故並無適用問題。是以,本件依前揭法源作為舉發、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舉發違規、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原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不當變換、使用車道對於行車秩序及安全影響至鉅,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規定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應惟相當熟稔,爰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原告申訴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查證後並檢附採證光碟至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經審視後違規屬實,原告興訟之情應屬個人見解,所辯非可採。

㈧有關原告訴訟理由「其中ZBA331507 違規單時間舉發有誤,警察舉發單經層層審核批閱都有錯誤」一節,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經重新審查後,查原109 年12月8 日掣開之竹監苗字第54-ZBA331507號裁決書,違規時間有誤,遂發函至原舉發單位查證並以公文函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關於時間誤植更正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0 年1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02700371號函略以:「三、本案執勤員警舉發7P-5631 號車交通違規案,不慎將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 號違規單違規時間誤植;爰按上揭規定,特予更正該違規單違規時間為109 年6 月19日18時28分(原違規時間為109 年6 月10日18時28分),造成不便之處,尚請諒宥。」,爰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撤銷109 年12月8 日竹監苗字第54-ZBA331507號裁決書並於110 年1 月26日重新掣開竹監苗字第54-ZBA331507號裁決書另以雙掛號寄送予原告。

㈨另原告訴訟理由「…舉發人之裝備未經檢驗,所呈現之違規時間是否有誤差」一節,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再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警察機關查證,並由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畫面連續,並無異狀,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惡意後製舉發證據之情事。再者,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違規行駛路肩,其違規事實可由上開車輛之行駛動線、相對位置等即可清楚判斷。另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規定,原告如主張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係偽造,即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亦無提供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行車紀錄器光碟係虛偽不實,則其空言主張,自難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參照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字第55號判決)。

㈩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乃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而民眾檢具之違規證據資料,如為行車紀錄器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察機關依此證據資料對違規人予以裁罰,即無違證據法則可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有前揭「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且有採證影像可稽。本件係經由執行公權力之警察單位值勤員警審核檢舉相關資料後依法掣單,且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本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分別掣開第54-ZBA331365號等5 筆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 點,均應屬適法,仍請貴院維持原處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 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 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有於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時間,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於109 年7月14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各該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準此,汽車駕駛人行駛高速公路數次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如其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 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 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即不得連續舉發,此於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案件,固得直接適用,然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的民眾檢舉舉發案件,因同具當場不能製單舉發之情形,而有本質上之類似性,亦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始符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之規範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交上字第148 號、109 年度交上字第132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有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違規時間、違規地點,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77頁至第83頁),且各該違規事實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此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91頁),故原告之違規事實均堪認屬實。

㈣查被告機關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處分,為原告當天第一次違規,自得予以舉發,是原處分所為附表編號1 之處分,並無違誤,自應維持。

㈤依照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原告於附表編號1 之違規後,再於6 分鐘內或6 公里內所為附表編號2 至5 之違規,不得連續舉發,故被告機關所為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處分,均有不得連續舉發之情事而有違誤,應均予撤銷。

㈥綜上,被告機關所為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處分,均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均應予撤銷。至被告機關所為附表編號1 所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即由被告負擔5 分之4 ,其餘由原告負擔。又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240 元(計算式:300 元×4/5 =24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237 條之9 、第236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法官主持公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裁決書名稱  │舉發通知單名稱│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違規事實  │裁處主文            │
├──┼──────┼───────┼───────┼──────┼───────┼──────────┤
│ 1  │竹監苗字第54│國道警交字第ZF│109 年6 月19日│國道3 號北向│行駛高速公路未│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    │-ZFC187547號│C000000 號    │晚上6 時24分許│104.4 公里處│依規定變換車道│並記違規點數1 點    │
├──┼──────┼───────┼───────┼──────┼───────┼──────────┤
│ 2  │竹監苗字第54│國道警交字第ZF│109 年6 月19日│國道3 號北向│行駛高速公路未│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    │-ZFC187548號│C000000 號    │晚上6 時25分許│102.1 公里處│依規定變換車道│並記違規點數1 點    │
├──┼──────┼───────┼───────┼──────┼───────┼──────────┤
│ 3  │竹監苗字第54│國道警交字第ZB│109 年6 月19日│國道1 號北向│行駛高速公路未│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    │-ZBA331440號│A000000 號    │晚上6 時27分許│98.4公里處  │依規定變換車道│並記違規點數1 點    │
├──┼──────┼───────┼───────┼──────┼───────┼──────────┤
│ 4  │竹監苗字第54│國道警交字第ZB│109 年6 月19日│國道1 號北向│行駛高速公路未│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    │-ZBA331507號│A000000 號    │晚上6 時28分許│97公里處    │依規定變換車道│並記違規點數1 點    │
│    │            │              │(原109 年12月│            │              │                    │
│    │            │              │8 日開立之裁決│            │              │                    │
│    │            │              │書誤載為109 年│            │              │                    │
│    │            │              │6 月10日晚上6 │            │              │                    │
│    │            │              │時28分許)    │            │              │                    │
├──┼──────┼───────┼───────┼──────┼───────┼──────────┤
│ 5  │竹監苗字第54│國道警交字第ZB│109 年6 月19日│國道1 號北向│行駛高速公路未│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整,│
│    │-ZBA331365號│A000000 號    │晚上6 時29分許│95.5公里處  │依規定變換車道│並記違規點數1 點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8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