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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95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周靜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9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紀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紀良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81號
    被      告  劉紀良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3鄰天祥85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2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紀良明知其所買之權利車(車號3465-EL號自用小客車,
    引擎號碼IAZ0000000)後車廂所放置之車牌號碼2936-NL號2
    面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3月間,將車牌號碼2936-NL號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小客
    車上使用,以躲避銀行協尋。嗣於100年4月2日凌晨0時15分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69號前為警攔檢,並查
    詢上開車牌為失竊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紀良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系爭
    車牌係放在伊購買之權利車後車廂,伊擔心車子被銀行拖走
    ,所以才將後車廂之車號2936-NL號車牌2面,懸掛在權利車
    上等語。經查,上開號2936-NL號車牌2面為被害人陳玲慧於
    99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路610巷3號停車場遭
    人竊取乙節,除據被害人陳玲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復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
    車號2936-NL號車牌2面確屬贓物無訛。而中古車商陳昱誠有
    引介他人將車號3465-EL號自用小客車賣給被告,因為賣車
    的人說是權利車所以價錢較便宜,而系爭車號2936-NL號車
    牌2面本來就在該車上,但陳昱誠不知道被告有無看到等情
    ,業具證人陳昱誠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明知其所買為權利
    車有遭權利人取走之風險,其於車上發現有另一副車號2936
    -NL號車牌2面必不尋常,竟仍將該來路不明車牌懸掛在車號
    3465-EL號自用小客車後,而使用上開小客車,始為警查獲
    等情,乃被告所自承,顯見其主觀上對於上開車號2936-NL
    號車牌2面屬於贓物應有所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
    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至移送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本件並無其他目擊證人足證
    被告竊取上開車號2936-NL號車牌2面,移送機關亦未查得被
    告竊取上開小客車之相關事證,自難僅因被告持有、使用上
    開小客車為警查獲,而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葉  竹  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9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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