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59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5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紀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偵字第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紀良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81號
被 告 劉紀良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3鄰天祥85號
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路2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紀良明知其所買之權利車(車號3465-EL號自用小客車,
引擎號碼IAZ0000000)後車廂所放置之車牌號碼2936-NL號2
面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3月間,將車牌號碼2936-NL號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小客
車上使用,以躲避銀行協尋。嗣於100年4月2日凌晨0時15分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69號前為警攔檢,並查
詢上開車牌為失竊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紀良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系爭
車牌係放在伊購買之權利車後車廂,伊擔心車子被銀行拖走
,所以才將後車廂之車號2936-NL號車牌2面,懸掛在權利車
上等語。經查,上開號2936-NL號車牌2面為被害人陳玲慧於
99年10月24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路610巷3號停車場遭
人竊取乙節,除據被害人陳玲慧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外,復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上開
車號2936-NL號車牌2面確屬贓物無訛。而中古車商陳昱誠有
引介他人將車號3465-EL號自用小客車賣給被告,因為賣車
的人說是權利車所以價錢較便宜,而系爭車號2936-NL號車
牌2面本來就在該車上,但陳昱誠不知道被告有無看到等情
,業具證人陳昱誠到庭證述明確。而被告明知其所買為權利
車有遭權利人取走之風險,其於車上發現有另一副車號2936
-NL號車牌2面必不尋常,竟仍將該來路不明車牌懸掛在車號
3465-EL號自用小客車後,而使用上開小客車,始為警查獲
等情,乃被告所自承,顯見其主觀上對於上開車號2936-NL
號車牌2面屬於贓物應有所認識,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
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至移送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本件並無其他目擊證人足證
被告竊取上開車號2936-NL號車牌2面,移送機關亦未查得被
告竊取上開小客車之相關事證,自難僅因被告持有、使用上
開小客車為警查獲,而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犯嫌,報告意旨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葉 竹 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