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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0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0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甘春雨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甘春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又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車上路;且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騎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一般道路,不慎自摔,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45號
    被      告  甘春雨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新東里2鄰新港東23
                        號之5
                        居新竹縣寶山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春雨前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嘉交簡字第882 號判處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 月確定,接續另案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假釋
    出監,而於103 年9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警惕,復於105 年2 月28日18時
    許起至20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龍鳳宮旁小吃店飲
    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與龍江街口,因
    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摔倒在地,適為警巡經該處發現其酒
    後騎車,並於同日21時16分許,對其測試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春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
    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0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