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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簡字第3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育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育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共伍包(含包裝袋伍只,含袋重共計柒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
    被      告  龔育德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新埔鎮○○路0號
                        (新竹縣新埔鎮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育德曾犯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及4次偽造文書等案
    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於民國99年9月20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
    19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現改制為頭份市○○○
    路0段00號203室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20日凌晨1時45分許,在同
    鎮自強路2段45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並在上開居
    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重共7.11公克)、吸食器3組
    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龔育德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
│    │中之自白。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㈠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 │被告於104年9月20日凌晨│
│    │  份。                │4時44分許,親自排放之 │
│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    │  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  告(原始編號:104B03│應之事實。            │
│    │  95)1份。           │                      │
├──┼───────────┼───────────┤
│ 三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 │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
│    │、吸食器3組。         │非他命之事實。        │
├──┼───────────┼───────────┤
│ 四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104年1月19日觀察│
│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
│    │1份。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                      │案件,應依法追訴。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0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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