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0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10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光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 至3 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第7 列之「136.3mg/dl」後應補充「即百分之0.1363」、第8 列之「0.68mg/l」應更正為「0.6815mg/l」;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第5 列之「照片18張」應更正為「照片16張」),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警員李育霖104 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1 紙」。
二、被告曾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交上訴字第269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縣道,並發生事故,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136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15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遵期向公庫支付70,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