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英誠
- 選任辯護人
- 楊明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姚智瀚律師
- 被告
- 陳境航
- 選任辯護人
- 劉正穆律師
李秋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59號、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英誠被訴傷害陳金生部分,陳境航被訴傷害羅瓊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英誠、陳境航、劉昆明、蔡秉修(被告陳英誠、劉昆明被訴傷害致死部分,被告陳境航、蔡秉修被訴傷害林詠翔部分,均另由本院審理)與數名身分不詳之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1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面具」PUB 內消費,適林詠翔與女友即告訴人羅瓊眉當時在該PUB 廁所內,因疑係在外等候之被告陳境航無故關掉廁所內的燈光以作弄渠等,兩人步出廁所後即與被告陳境航發生口角,過程中林詠翔、告訴人羅瓊眉重心不穩跌倒在地,詎被告陳境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友人嘗試將雙方隔開,猶以腳踹林詠翔,林詠翔、告訴人羅瓊眉心生不滿,嘗試甩開拉阻之人群,嗣與勸阻之劉昆明產生爭執中,被告陳境航即持酒瓶敲擊林詠翔、羅瓊眉頭部,並與告訴人羅瓊眉推擠拉扯,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部及右耳開放性傷口、右上臂、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陳英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腳踹方式毆打前來勸阻之林詠翔友人即告訴人陳金生,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顏面部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英誠、陳境航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陳金生告訴被告陳英誠傷害案件,雖起訴書認此部分之傷害犯行與其本案另犯之傷害致死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告訴人羅瓊眉告訴被告陳境航傷害案件,雖起訴書認被告陳境航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林詠翔及告訴人羅瓊眉,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陳英誠傷害告訴人陳金生部分,與本案另對林詠翔所犯之傷害致死犯行,行為係屬可分,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02 至303 頁),被告陳境航傷害林詠翔及告訴人羅瓊眉之行為亦屬可分(本院卷一第302 頁、306 頁),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認被告陳英誠傷害告訴人陳金生與對林詠翔之傷害致死部分,被告陳境航傷害林詠翔與告訴人羅瓊眉部分,均應分論併罰(本院卷一第283 頁),而起訴書認被告陳英誠傷害告訴人陳金生部分,被告陳境航傷害告訴人羅瓊眉部分,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英誠與告訴人陳金生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陳金生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陳金生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查,被告陳境航亦與告訴人羅瓊眉達成和解,告訴人羅瓊眉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和解書及告訴人羅瓊眉之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