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8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8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曾福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712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福煥(下稱聲請人)請求付與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712 號案件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案號及股別。(三)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四)被告在押或在監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五)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六)聲請日期,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甚明。另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2 項不許可、命補正或限制及其理由,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同要點第6 點第2 項、第4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具狀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然其於聲請狀內僅記載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案號及股別、聲請日期,既未依上開規定載明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未陳明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係因何種訴訟目的之需要,嗣經本院於109 年11月6 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目的及理由等事項,於109 年11月10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已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蓋章收受一節,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