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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許文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簡字第44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淵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淵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在上址經警查獲。」更正為「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經警查獲,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自承施用毒品,並」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淵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6 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7 年5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施用毒品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主動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54號
    被      告  張淵團  ○  OO○○○○OO○O○OZ000000000○○○Z000000000○○○○○○○○
                        ○○○○○○○
                        ○○○○○○○○○○OOOOOOOOOO○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3日5
    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年1月24日
    11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淵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偵一隊警員自首坦承上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雅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44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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