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智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月17日109年度苗簡字第6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告訴人甲○○○兩人為鄰居,前因細故發生嫌隙迭起紛爭,被告於民國108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為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13分許,見告訴人步出位於苗栗縣○○鄉0鄰○○街00○0號住處後,隨即上前理論,兩人爭吵過程中,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街道上公然以客語「老夭壽」、「好絕」及「丈你媽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及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指訴、節錄照片、影像檔案光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時、地,對告訴人以客語口出「老夭壽」、「好絕」、「丈你媽客兄」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夭壽」只是抱怨,「好絕」則是指做事很狠,都不是侮辱;「丈你媽客兄」也是氣話,且應為「若母契哥」,意指「不是那樣」,僅係表示不認同,亦非侮辱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2號卷,下稱偵卷,第42頁反面、第70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09頁、第113頁、第151頁、第171頁、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80頁)。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6月16日上午9時13分許,見鄰居即告訴人步出位於苗栗縣○○鄉0鄰○○街00○0號住處後,因彼此間細故而上前理論,並在街道上對告訴人以客語口出「老夭壽」、「好絕」及「丈你媽客兄」等語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70頁;本院卷第109頁、第151頁、第175頁至第17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且有譯文、影像檔案光碟、監視及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是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且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故本罪是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但並非保護個人主觀上之感情。從而,行為是否構成「侮辱」之判定,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是否是以損及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又於判斷上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並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為人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尚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入人於罪,而是應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並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盡量避免以刑罰相繩,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前因告訴人住處屋頂天溝越界排水,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5頁),並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再者,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8年6月16日上午9時11分許起至16分許止間對話譯文(詳如附表),可見其等當時係因越界排水、鐵皮屋越界而再度發生爭執,足認被告尚非無端以客語口出「老夭壽」、「好絕」、「丈你媽客兄」等語,其口出上開言詞之際,確有脈絡、原因可循。
㈡倘行為人基於氣憤而對他人為詛咒或諷刺之言語,雖該言行係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為之,惟仍須參照當時之客觀狀況、行為人與該他人之前後對談、雙方爭執之點等具體情況而為判斷,尚難遽以行為人出言詛咒或諷刺,即遽認有貶低、減損他人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之侮辱犯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夭壽」乙語,於客語中有短命之意,亦可當誇飾詞使用乙節,有客語認證詞彙資料庫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6頁)。依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之對話脈絡以觀,被告對告訴人以客語口出「老夭壽」乙語,應係對告訴人發洩因越界排水、鐵皮屋越界等爭執所生之不滿情緒,而始出此言,以表達詛咒告訴人短命之意。惟「老夭壽」乙語,固屬刻薄之詞,或使告訴人聽聞後感覺不快,惟壽命長短本與名譽、人格或社會地位無涉,一般人不會因某人遭受短命詛咒,即減損該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自難認「老夭壽」乙語有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事,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㈢「好絕」乙語,為很有趣、很意外之意乙節,有國語辭典列印頁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不睦之關係,及其等當時對話之背景原因及前後文脈絡,足認被告對告訴人以客語口出「好絕」乙語,應屬被告對告訴人於爭執中所言之指責即主觀評論,尚難認屬抽象謾罵之侮辱,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自不足以因此減損,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客語「你媽客兄」乙語,實為「若母契哥」,於客語中有個用法,是閩南語所沒有的,表「不是那樣」、「不是那樣的意思」,在對話語境中,當說話者表達某些信息不為受話者所認同時,受話者會提出反駁說「若契哥啦」之類的話,意思是「不是那樣啦」、「不是那樣的意思啦」乙節,有時任元智大學中國語文學系助理教授徐富美所著「閩南語『契兄』與客家話『契哥』的語義發展、文字誤用及時代競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9頁)。查被告與告訴人均操客語乙節,業據其等均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第179頁),是「你媽客兄(若母契哥)」乙語是否屬侮辱,自應以客語之使用習慣為斷。觀諸被告以客語口出「丈你媽客兄」乙語,於「你媽客兄」前尚有「丈」字,且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丈你媽客兄」乙語前,其等間係對於土地應否進行「丈量」乙事進行爭執。參酌上開學術著作意旨,足認被告以客語口出「丈你媽客兄」之意,實係對「丈量」乙事表達不認同,而非對告訴人抽象謾罵。告訴人固因聽聞此語而主觀上情感受到傷害,惟實際上並未減損或貶抑其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是被告所言雖有失風度,然此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非難,尚難認係屬侮辱,而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被告本案以客語「丈你媽客兄」等語辱罵告訴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將被告以客語口出「老夭壽」、「好絕」等語,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當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司法院廳刑一字第726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即有未洽。被告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被告乙○○與告訴人甲○○○間對話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民國108年6月16日 上午9時11分59秒許 乙○○:快下雨了!那天空水啊!會給他淹死嗎? ……… 上午9時12分29秒許 乙○○:屋簷水排到人的屋裡說是天空水。是不是?做人那麼毒。 ……… 上午9時14分56秒許 甲○○○:你去請丈量來測量。 上午9時14分58秒許 乙○○:我的鐵皮屋有搭過去嗎?去請丈啊! ……… 上午9時16分3秒許 乙○○:現在就講我鐵皮屋搭過去。起先就說我鐵皮屋搭過去,現在就說沒有。 上午9時16分7秒許 甲○○○:我沒有這樣子說。 上午9時16分9秒許 乙○○:好花撩喔,老夭壽!好絕喔。 上午9時16分15秒許 甲○○○:那要封過來我……… 上午9時16分19秒許 乙○○:後面柱子是我的土地,後面柱子的土地是我的土地,有丈嗎?丈你媽客兄。 上午9時16分23秒許 甲○○○:你不請丈量的測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