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79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曾福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苗簡字第1023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㈡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㈢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請求付與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案件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㈣被告在押或在監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至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為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需要,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惟若未陳明付與卷證影本之正當用途,則仍無准許之餘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29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書記官收受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或檢閱卷證聲請狀,應即報請法官審核。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一項聲請,法院認聲請卷證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或屬已塗銷之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者,得限制之。檢閱卷證之聲請,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辦理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及檢閱卷宗證物作業要點第2 條、第6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具狀就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1023號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然其聲請意旨並未記載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㈡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等情,且未敘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