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傳文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105 年度易字第932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294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傳文(下稱聲請人)認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32 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2 、3 、5 、6 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並說明理由如下:
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理由:本案民國105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許於地檢署開庭,告訴人涂習麟(下稱告訴人)呈堂供證之苗栗縣○○鄉○○村0 鄰○○路0 ○0 號住處毀損物品相片2 張①鋁框凹陷與紗網破洞及玻璃破洞毀損相片②紗網破洞毀損相片2 張,未經鑑定人員之毀損物,與地院106 年2 月9 日開庭法官依卷宗內毀損物品之鑑定人員與玻璃門破損之毀損相片1 張呈與聲請人審閱,等於告訴人共提供3 張毀損物品相片資料當本案證物之證據,供前簽名具結之依據,而聲請人於判決後委託公館鄉調解委員與法定代理人陳月容與告訴人和解毀損物,並告訴人簽名具結和解書,內容修復之①紗網②鋁框及紗網之毀損物品之修復和解書之供後之依據實質性證據,根據告訴人供前毀損物品與判決後供後和解書之毀損物品,供前與供後都有告訴人本人呈堂供證簽名具結之證據為依據,使本案供前、供後毀損物品前後理由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使原判決所憑之證物,供前供後毀損物與和解書修復毀損物之證物已證明證據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虛偽者。理由:本案告訴人對聲請人所提供犯罪事實之毀損物品於105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許於地檢署呈堂供證之毀損相片2 張①鋁框凹陷與紗網破洞及玻璃破洞1 張相片②紗網破洞1 張相片,與106 年2 月9 日地院審理法官呈卷宗內鑑定人員與玻璃門之1 張相片,使本案告訴人於地檢署呈堂供證之2 張毀損物之相片證物之證據,與地院卷宗內鑑定書之鑑定物玻璃門之毀損相片證物之證據,未經鑑定人員鑑定之毀損物品與鑑定書之鑑定毀損物共3 張毀損物,供本案毀損物品之證據供前、供後告訴人提供毀損物品證據使判決所憑之證言簽名具結與鑑定人員簽名具結之依據已證明毀損物品(一部分於卷宗內)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理由:聲請人於105 年6 月8 日晚上11時許到告訴人住處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路0 ○0 號施放高空煙火,案經告訴人訴由苗栗分局報告偵辦並於105 年9 月7 日地檢署開庭指控聲請人當晚用數千磅之大龍炮丟擲告訴人住處造成住處之毀損物品,當庭呈堂供證2 張毀損物品相片①鋁框凹陷與紗網破損及玻璃破洞1 張相片②紗網破洞1 張相片及鑑定人員與玻璃門破洞之另1 張相片,共3 張毀損物品之相片之依據,供本案對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依據。本案105 年6 月28日晚上11時許第一時間公館派出所扣押煙火筒1 支,且聲請人未收到通知書被帶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出示相片證明聲請人至告訴人門口施放煙火,未出示毀損之物品相關證物,且聲請人於庭上陳述告訴人指證之證明毀損物不是聲請人,並依公約制1 磅0.465 公斤,而數千磅之爆炸威力所承載物品之毀損物品①鑑定人員與玻璃門1 張相片②鋁框凹陷與紗網破洞及玻璃門1張相片③紗網破洞1 張相片共3 張毀損相片之證物證據,且屋內並無受損。判決確定後,聲請人代理人陳月容與公館鄉調解委員,與告訴人和解毀損之物品修復內容(紗網、鋁框及紗網),並有代理人陳月容簽名蓋章及告訴人簽名具結為依據,使告訴人於本案毀損物品①玻璃門②鋁框凹陷與紗網破洞及玻璃門破洞③紗網破洞之毀損物3 張相片供前之證據與和解書毀損之修復①紗網②鋁框凹陷及紗網之修復之和解書,使本案供前與供後告訴人簽名具結之依據,供前供後之證據前、後矛盾之犯罪事實證據已證明受有罪判決之人其係被誣告者。
㈣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理由:本案告訴人之住處毀損物品①鑑定人員與玻璃門1 張相片②鋁框凹陷與紗網破洞及玻璃門破洞1 張相片③紗網破洞1 張相片共3 張毀損物品,供前簽名具結與和解書內容毀損物品之①紗網破洞②鋁框凹陷及紗網破洞之2 張相片毀損物品修復之和解書,告訴人簽名具結供判斷後之依據供後之證據,供前、供後毀損物品3 張相片與和解書毀損修復,①紗網②鋁框凹陷及紗網破洞之毀損內容修復之和解書,並有告訴人簽名具結,使本案告訴乃論之告訴人供前毀損證據3 張與判決後之毀損物品和解書有矛盾之處,當然違背法令。
㈤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理由:105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許告訴人於地檢開庭時所呈堂供證物之毀損物品2 張相片①鋁框凹陷與紗網破洞及玻璃門破洞②紗網破洞之毀損2 張相片未經鑑定之毀損物品之2 張相片,指控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再經106 年2 月9 日地院審理,法官呈給聲請人之本案鑑定書之鑑定人員與玻璃門破洞之毀損相片1張於卷宗內之證物,使本案告訴人毀損案供前之3 張相片毀損物品於毀損物品之鑑定與非鑑定之鑑定報告書之依據,再者聲請人之代理人陳月容與公館鄉公所調解委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修復①紗網②鋁框凹陷與紗網之毀損物品賠償之和解書(法定代理人陳月容簽名具結與告訴人簽名具結)之判決確定後之供後之證據,再根據告訴人供前之毀損物品①鑑定人員與玻璃門②鋁框凹陷與紗網破洞及玻璃破洞③紗網破洞3 張毀損物之相片之證物,與供後之和解書賠償修復內容①紗網破損②鋁框凹陷與紗網破損之毀損賠償和解書,告訴人供前與判決確定後,聲請人於再審時附上和解書,供後並有告訴人簽名具結之依據,供前與供後之證據前後矛盾者,當然違背法令。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555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1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關於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再審,依同條第2 項規定,所憑之證明必須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末以,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5 年6 月8 日23時許,至告訴人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路0 ○0 號住處對面,以朝向告訴人住處丟擲高空煙火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造成告訴人住處之鋁製紗門之鋁框凹陷、紗網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而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卷內之毀損相片未經鑑定人員鑑定,且認告訴人具結之證言、毀損物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再審事由(即再審意旨㈠至㈢),然原判決所引用告訴人遭毀損物品之照片,就偵卷第26頁反面之照片(告訴人住家大門鋁門窗遭毀損及紗網破裂之照片)2 張係警方於105 年6 月8 日晚上11時52分依法到場拍攝,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庭呈紗網破裂之照片4 張(即偵卷第44頁、第45頁)相同,尚難認原判決引用之照片有何造假情事。另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說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告訴人具結之證言已證明為虛偽,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所指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就此部分,本院已於109 年5月6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送達後7 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裁定書於109 年5 月8 日經被告同居人即被告母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於109年5 月14日有提出再審狀於本院,然再審狀仍未補正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相片或證言虛偽乙事,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顯然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㈢又聲請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即再審意旨㈣)、第6 款(即再審意旨㈤)之再審事由。然就再審意旨㈣之部分,聲請人所述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所指「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全然無涉,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命補正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狀仍未補正此部分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已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就再審意旨㈤之部分,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所主張之理由究係如何有利於己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致其應受無罪之判決;又聲請人所指在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932 號判決確定後,有與告訴人和解乙節,然就此再審事由,業經聲請人前於本院107 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並經本院認此部分無再審理由,以上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存卷可佐。故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述再審理由,均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符,依照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違背規定而不合法。
四、至基於維護聲請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聽審權利,法院原則上亦應聽取聲請人之意見陳述,俾聲請人有得據以補正之機會。惟倘若依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者,縱然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無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其修正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修正說明:「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本條但書,以保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權益。」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第5款、第6 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然依前開說明,基於聲請人所持之各項理由及所陳之情形,均與法定再審事由顯然不符,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自無從藉由再審制度之目的予以發現真實,故本件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第43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