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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魏宏安王瀅婷朱俊瑋

上訴人
即被告
吳緞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緞妹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接續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點,在廖春蓮位於苗栗縣○○鎮○○里○○○00○0號住處前,即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公然接續辱罵、傳述如附表各編號「所述內容摘要」欄所示言語,以此方式侮辱廖春蓮,並指摘廖春蓮陷害伊且侵占伊物品等足以毀損廖春蓮名譽之事,因而貶損廖春蓮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廖春蓮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而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自均得作為本院認事用法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緞妹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辯稱:伊係長年來遭告訴人廖春蓮欺負才會講那些話,但伊講那些話不是要罵告訴人,伊並無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點,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前之馬路上,公然接續傳述如附表各編號「所述內容摘要」欄所示言語等情,為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101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製成勘驗筆錄2份確認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第102至108頁)。而因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所公然傳述之言詞中,關於「毒蛇」、「目數狗」等辱罵用語,均具有輕蔑、鄙視之意涵,是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告訴人而言,自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所公然指摘之言詞中,關於「侵占我的東西」、「占人便宜,專門要這樣欺負人、害人」等話語,所使用批判、指摘之字句,依社會客觀評價,確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仍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檢視卷附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7號、107年度苗小字第575號、104年度訴字第593號、108年度苗簡字第429號判決書(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8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彼此間因相鄰房屋之修繕、使用問題而迭有衝突,故被告應具備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動機。又因被告本案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單方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針對性甚高,且如前述足以貶抑、侮蔑告訴人之不當言詞,以大聲咆哮之方式辱罵、指摘告訴人,則依一般理性第三人之角度,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情予以綜合觀察,應已足認被告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犯意,且此際被告所為已達社會通念及國人法律感情所不可容忍之程度,而難認對告訴人人格名譽權之保障須退縮於被告言論自由之保障之後,故被告於上訴理由狀暨審理中辯稱伊僅係單純表達意見,而無侮辱或誹謗告訴人之犯意云云,實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本於單一公然侮辱及誹謗之接續犯意,先後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言語辱罵、指摘告訴人,其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原判決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據上論斷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任意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言指摘具體事實,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參諸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量刑洵屬妥適而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狀,亦無何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誠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當予以維持。至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作為上訴意旨,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告無罪,惟因前揭上訴意旨均無理由之原因,業如前述,故被告本件上訴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王瀅婷

法 官 朱俊瑋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所述內容摘要 1 109年7月22日下午5時11分許 「沒有水準」、「你那麼毒,沒有人像你那麼毒」、「毒蛇」、「做父母沒水準,連你的兒子也沒有水準」 2 109年7月30日下午4時51分許 「不怕見笑,臉皮那麼厚」、「做大人的沒水準,連你的兒子也沒有水準,你的太太也一樣」、「你眼睛瞎掉」、「侵占我的東西」、「你是人嗎?不是人啦」、「壞鄰居,都是奸詐」 3 109年8月4日下午5時15分許 「做虧心事」、「目數狗(本院按,依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欲表示者為客語之『目古狗』,意指突然衝出來咬人,讓人無法提防的狗)咬死人,專門咬人」、「你專門要這樣欺負人,佔人便宜,你不是不知道,專門要這樣欺負人、害人,沒有人像你這樣害人,…就是你啦,就是你倆夫妻啦,和你阿子啦」、「像你這樣害人,不敢出來,目數狗,走路頭低低的啦,目數狗,咬死人啦,做虧心事,專門咬死人」、「我有搶你的客兄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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