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4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緞妹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緞妹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緞妹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任意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言指摘具體事實,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參諸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