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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45號

誹謗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許蓓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簡字第54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緞妹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緞妹犯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緞妹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竟任意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出言指摘具體事實,對告訴人為誹謗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受有侵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參諸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45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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