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重青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64號、109 年度偵字第6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重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重青預見隱匿真實身分之陌生人與其聯繫、並約定提供一定報酬,要求出面代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後,再依指示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他人詐欺計畫中負責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人(即車手),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4 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范偉」之人聯繫,並提供不知情母親葉寶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范偉」使用。嗣「范偉」於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葉濤」等人,自108年3 月26日起,對先前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之蕭畯科,佯稱從事「投資網路外幣、外匯買賣」等語,致蕭畯科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陳重青旋即依「范偉」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蕭畯科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轉帳至「范偉」指定「葉濤」之金融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陳重青並分得以轉帳金額約3%計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000 元。嗣因蕭畯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畯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重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與「范偉」為朋友關係,對方是大陸人,當時是說有遊戲平台需要匯款進來,所以才提供郵局帳戶幫忙,後續也是依照「范偉」的指示轉帳到「葉濤」的大陸帳戶,並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4 月間,與「范偉」聯繫,並提供不知情母親葉寶桂之郵局帳戶予「范偉」使用。嗣「范偉」於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葉濤」等人,自108 年3 月26日起,對告訴人蕭畯科佯稱從事「投資網路外幣、外匯買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被告旋即依「范偉」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轉帳至「范偉」指定「葉濤」之金融帳戶;被告並分得以轉帳金額約3%計算之報酬9,000 元一事,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證人葉寶桂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264號卷(下稱偵5264卷)第55至59、93至96、159 至163 頁】,並有匯款申請書、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范偉」之微信對話紀錄,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個人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1至231 頁,偵5264卷第47至49、71至8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一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二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妥為保管、使用該等物品,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用,使真正詐欺犯者,無法被查獲,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且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反無故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又社會上利用他人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已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
㈢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自陳於事發前已有從事塑膠噴漆加工、燙金印刷,以及在大陸地區從事保養品經銷等工作經歷,顯具有相當之社會及金融交易經驗(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對於詐騙犯罪行為人多不親自出面,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應均可知悉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帳戶款項者,其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且觀諸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90至93頁),被告與「范偉」雖係過往因工作認識之朋友,但對其個人真實資料尚不能確定,參以被告僅須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即可自所提款金額中獲得一定成數之不相當報酬,實與常情相悖。再者,現今社會之金融交易甚為便利,無論國內、外帳戶均可自由匯兌,且縱使為大陸地區人民,若持有居留證、定居證或旅行證,亦可自行在臺灣地區開設國內銀行帳戶,並無任何不便之處;是若被告提領款項之來源確屬合法,而係「范偉」從事遊戲平台之金錢,「范偉」大可自行請匯款人將款項匯入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以方便提領、查帳,何須如此大費周章,以刻意掩人耳目之方式,令被告提供帳戶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更非匯入自己之帳戶,而係轉帳至第三人「葉濤」之大陸地區帳戶?另依據被告之供述內容(見本院卷第49、93頁),「范偉」僅稱該款項是遊戲平台的金錢,而被告竟未詳加查詢、確認,即恣意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且確實有收取一定成數之報酬,應認被告存在不顧金錢來源之合法性、提領款項並轉帳至指定帳戶之後果,因受金錢誘惑而實行本案犯行之主觀意識。是依憑上開事證,顯然被告提領款項時,主觀上已有懷疑所提領、轉帳予指定帳戶之款項,可能為他人不法之犯罪所得,仍因自身金錢需求而執意為之,足見被告對於「范偉」、「葉濤」利用其行為完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等節,顯有容認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㈣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屬處置犯罪所得類型,祇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而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則以行為人有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成立要件。因此,客觀上須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足當之。是倘能證明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非法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資金,而該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一般洗錢罪要件。例如詐騙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乃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該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第3870號、第3697號、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既係遭「范偉」、「葉濤」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並由被告自郵局帳戶提領款項(特定犯罪所得)後,再依指示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內,所為已足致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得以掩飾過往金流之違法性,創設虛假的交易法律外觀,以逃避追訴處罰,且其主觀上得以預見所為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詳如前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行為。
㈤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其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提領、轉帳至指定帳戶時,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詐得之款項,且所為係屬構成要件行為,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修正本法第2 條規定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修正後之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某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其明知該集團所交付之金融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仍持以提領詐得款項,核其所為除成立共同加重詐欺罪外,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於108 年5 月7 日至108 年5 月9 日間(詳細時間如附表二所示),接續提領郵局帳戶內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轉帳至指定帳戶,均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隔,各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並應對共同正犯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預見其所為之工作係提領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本案犯罪,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與「范偉」、「葉濤」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五旬,係具有相當生活經驗及社會歷驗之人,明知詐欺犯罪已猖獗多年,且詐欺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仍為貪圖金錢利益,全然不顧他人所稱之工作內容、可取得報酬之過程均與社會常情顯相悖離,逕依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供他人使用,再提領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後轉帳至指定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微,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客觀事實之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油漆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與父母同住、父母罹患慢性病,另有一名子女在大陸地區、需提供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暨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提領款項後轉帳至指定帳戶之行為,共計獲得約3%之報酬即9,000 元一事,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90頁),是被告就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即為9,000 元,而未扣案;揆之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提領之款項,業由被告交予上手,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另就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作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郵局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范偉」等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車手角色,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另案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1月8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788號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1 月10日繫屬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7號,下稱「前案」);查檢察官業於該案之起訴犯罪事實已敘及『陳重青於民國108 年4 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范偉」等人共同發起成立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其先提供不知情之母親葉寶桂(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 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 . .』,並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嗣經前案判決就此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未確定),有該起訴書、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至68頁)。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係於110 年3 月4 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7 頁之本院收文章),相較於前案係於109 年1 月1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53頁之本院收文章),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帳 戶 │ 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108 年5 月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2│ 50,000元 │
│ │日18時56分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2 │108 年5 月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2│ 50,000元 │
│ │日18時58分 │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3 │108 年5 月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50,000元 │
│ │日22時36分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4 │108 年5 月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50,000元 │
│ │日12時4 分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5 │108 年5 月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76│ 50,000元 │
│ │日23時3 分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6 │108 年5 月8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76│ 50,000元 │
│ │日23時4 分 │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號│ 提領時間 │ 提領帳戶 │ 金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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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 年5 月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 │
│ │日9 時21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40,000元、 │
│ │9 時23分、13│帳戶 │50,000元 │
│ │時7分 │ │ │
├──┼──────┼───────────┼───────┤
│ 2 │108 年5 月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 │
│ │日7 時20分、│帳號:00000000000000號│40,000元、 │
│ │7時21分 │帳戶 │8,000元 │
├──┼──────┼───────────┼───────┤
│ 3 │108 年5 月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60,000元 │
│ │日8 時18分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