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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羅貞元洪振峰陳美彤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雪朝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9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誤寫情形(原判決主文欄記載「顏雪朝犯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1、42、43除外)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之二(編號41、42、43除外)主文欄所示之刑」,惟其附表四之二編號55主文欄僅記載同案被告温志強、呂明城之罪刑,編號56主文欄卻重複記載被告顏雪朝之罪刑,顯係將編號55主文欄被告顏雪朝之罪刑誤植於編號56主文欄),而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均無影響,爰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附表四之二編號55主文欄 温志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呂明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温志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呂明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顏雪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2 附表四之二編號56主文欄 温志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呂明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顏雪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顏雪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温志強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參年。 呂明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顏雪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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