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6號
- 聲請人
- 黃琦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iPhone 11型號白色行動電話壹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應發還黃琦雯。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琦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111年度偵字第2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1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11型號白色行動電話1具(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111年度偵字第2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仍隨案移送本院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度保管字第318號扣押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1年度保字第12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三第57頁;卷五第132、139至141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127頁)。
㈡上開扣案行動電話既為聲請人所有,且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檢察官對其餘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於起訴書敘明:「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除編號A11【即上開扣案行動電話】、B2、B7、B8、B14),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7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21頁),未聲請沒收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並經本院徵詢意見後表示:同意發還等語,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1年7月21日苗檢松正111蒞1432字第11190177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復依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應即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