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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25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魏宏安朱俊瑋許文棋

原告
李菡薇
被告
黃士綱

陳育德

何峻輝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陳金蓮

翁明杰

沈昕萭

張育華

林雨靜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等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逕對於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黃士綱部分:原告因被告黃士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被告黃士綱已於民國111年5月8日死亡,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111年度訴第170號、111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又未見原告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之聲請,故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被告陳育德、何峻輝、陳金蓮、翁明杰、沈昕萭、林雨靜部分:被告陳育德、何峻輝、陳金蓮、翁明杰、沈昕萭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於111年8月16日、111年5月2日、111年5月30日、111年7月18日、111年6月21日辯論終結(見本院重訴卷五第109頁、本院重訴卷二第69、220頁、本院重訴卷三第321、65頁);被告林雨靜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11年5月19日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有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14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遲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後之111年9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附件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六、被告張育華部分:被告張育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2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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