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柏賢(原姓名:余皓瑋)
- 選任辯護人
-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1號、第5502號、第5760號、第6253號、第8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柏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115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本院另行審結)、洪志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業經本院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林仁豪承租,登記車主為張家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前某時,發現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案發地點C,即朝陽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紙業公司》廠區)無人看管,可供人傾倒廢棄物,遂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仁豪於覓得有傾倒廢棄物需求如附表駕駛人欄所示之楊禮昌、劉長城、葉冠宏、洪文雄、郭茗荃、綽號「冬瓜」之人及鄧文正(下合稱楊禮昌等7人,楊禮昌、劉長城、葉冠宏、洪文雄、郭茗荃、鄧文正業經本院審結)後,以收費供傾倒之方式,先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2時29分許,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台1線與朝陽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下稱本案全家便利商店)聚集謀議,另由2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共犯先前往案發地點C,破壞案發地點C內之監視器鏡頭,余柏賢、羅竣廷(業經本院審結)均預見曳引車於夜晚清運、傾倒之物極可能是廢棄物,竟仍基於就算是傾倒廢棄物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余柏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竣廷抵達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後,羅竣廷下車負責持林仁豪交付之對講機,停留在本案全家便利商店門口把風、回報車輛經過情形,余柏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距離本案全家便利商店約5分鐘車程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下稱本案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把風、回報車輛經過情形,林仁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徘徊把風與引導傾倒完畢之曳引車與拖車離開,洪志彬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6P-6159號自用小客車,引領駕駛含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楊禮昌等7人在內共10組曳引車與拖車(其中3組曳引車與拖車之車號不詳)前往案發地點C傾倒廢棄物,再駕車在附近路口徘徊把風。楊禮昌等7人於駕駛如附表所示之曳引車與拖車抵達案發地點C後,將各自載運之廢棄物傾倒於案發地點C。
二、案經朝陽紙業公司董事張玟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余柏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八第141至142、320至328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載共犯羅竣廷(下稱羅竣廷)到本案全家便利商店、被告有在本案萊爾富便利商店把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到現場是羅竣廷跟我說看可不可以賺錢。那時候羅竣廷有跟我說有錢可以讓我賺,可是當時我並不知道是要做什麼事情,也是他叫我到本案全家便利商店等待;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曳引車,我在現場都沒有看到什麼車經過,因為那時候是凌晨,其實沒有什麼車流量;我不知道現場是要引導大車去倒廢棄物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雖然是有去把風,但對於其他人到底要去做什麼事情並不知悉,一群人要去做的不好的事情可以有很多種,要去打架尋仇、要去討債、要去賭博都有可能,可能性有非常多種,不能夠認為好像有點怪怪的、可能要做違法,那事後不管發生了什麼樣違法的事情,通通都可以包含到未必故意的範疇裡面,被告既然不知道其他人的犯罪計畫,自然就沒有跟其他共犯的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㈠案發地點C為朝陽紙業公司所有,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朝陽紙業公司董事張玟榤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5502卷二第243至249頁),並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3日環廢字第1100086786號函暨檢附之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KW211145)、案發地點C之現場照片(偵5502卷二第287至291頁)、朝陽紙業公司現場照片(偵5502卷三第291至296頁)、遭傾倒之廢棄物照片(偵5502卷三第369至372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八第33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1.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坦承到本案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把風,並稱萊爾富距離全家便利商店開車5分鐘(本院卷八第140頁),於偵訊時亦供陳:有載羅竣廷到現場,羅竣廷讓我看有無警車經過等語(偵3011卷一第156至157頁)。羅竣廷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那時候我因為沒有工作,就找到了林仁豪,他說他那邊有回收場可以做,我就請被告一起來,那時候被告剛好也沒工作,我們就一起過去那邊找林仁豪,我請被告當司機載我過去,我有跟被告說也有工作讓他做,因為林仁豪只有跟我講說什麼回收的工作,被告要做的工作內容是林仁豪跟他講,林仁豪付錢給他,我到了現場下車後,我就一直坐在全家便利超商門口,被告被林仁豪叫走,現場的時候林仁豪就有跟我講說有什麼車經過都要講。是林仁豪跟我說下班了可以回家了,我就走,是全部人都回來全家會合的時候林仁豪才給錢,之後各自解散,我有看到林仁豪拿錢給被告,被告從載我到那邊到我領完錢,是有好幾個小時了;我在現場看的時候,有看到曳引車那些大車經過,那個晚上很多大車從那邊經過等語(本院卷八第301至303、307、310至312、315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錢是羅竣廷給我的等語(本院卷八第332頁),與證人羅竣廷證述是林仁豪拿錢給被告不同,惟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有拿到3000元,當時是一位駕駛ACK-7525白色TOYOTA WISH的男子發給我的,當時大家都叫他「老闆、大哥」等語(偵3011卷一第25頁),足徵被告當天在現場把風的3000元報酬確實係林仁豪拿給被告,而非羅竣廷。
2.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AZA-7313號、ARX-9672號、6P-6159號及5407-VE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2時29分許,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台1線與朝陽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聚集,另案發地點C內之監視鏡頭遭破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徘徊把風與引導傾倒完畢之曳引車與拖車離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6P-6159號自用小客車引領含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在內共10組曳引車與拖車(其中3組曳引車與拖車之車號不詳)前往案發地點C傾倒廢棄物,再駕車在附近路口徘徊把風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楊禮昌坦承不諱(本院卷四第408至409頁),核與同案被告葉冠宏於偵訊之供述相符(他59卷四第93至94頁),並有破壞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偵3011卷一第87至89頁)、遭破壞之監視器(偵5502卷三第367頁)、車子進入案發地點C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偵3011卷一第90至10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仁豪駕駛)、5407-VE號自用小客車(林仁豪承租)、ARX-9672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AZA-7313號自用小客車(洪志彬駕駛)、6P-6159號自用小客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於造橋鄉台1線與朝陽路口出現之監視器畫面(偵3011卷一第103至124頁),A車、B車(劉長城所駕駛)、C車案發時行車路線圖(偵3011卷二第111頁)、D車、E車(葉冠宏所駕駛)案發時行車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403頁)、F車(洪文雄所駕駛)、G車(郭茗荃所駕駛)案發時行車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405頁)、H車(綽號「冬瓜」之人所駕駛)、I車(楊禮昌所駕駛)、J車(鄧文正所駕駛)3部大車案發時行車路線圖(偵5502卷三第407頁)、涉案車輛路口監視器時序表(他59卷一第187頁)、涉案車輛一覽表(偵5502卷三第527頁)在卷為憑。被告所駕駛之ARX-9672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12月22日凌晨2時29分出現於本案全家便利商店,嗣於同日凌晨2時51分始起步進入朝陽路,亦有監視錄影畫面在卷為憑(偵3011卷一第105、124頁),而此當中已有編號A、B、C之曳引車經6P-6159號自用小客車引領進入案發地點C,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偵3011卷一第116至123頁)。故被告於尚未駕車離開本案全家便利商店時,即應可見多組曳引車與拖車經過,又被告既在距離本案全家便利商店車程僅有5分鐘之本案萊爾富便利商店擔任把風、回報經過車輛情形,羅竣廷當時有見聞多輛曳引車經過,被告亦應可見聞之,故被告辯稱在現場沒有看到曳引車、都沒有看到什麼車經過云云,並不可採。
3.被告於本院審理供陳:我跟羅竣廷去這一趟不是只有賺車資,還有要賺額外的外快零用錢,那時候我去的時候,我就發現有點怪怪的,可是因為疫情期間,想要多賺點錢當生活費,所以沒有拒絕他,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八第333至334頁),雖辯稱:我不知道是賺什麼樣的錢,不知道工作內容是什麼等語(本院卷八第333頁),惟亦供陳:我算是把風看有沒有警車之類的通過,那時候我覺得可能要做不好的事情,就覺得為什麼要看警察有沒有經過等語(本院卷八第336、337、338頁),被告在本案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口既應當看到多輛曳引車經過,當時已是深夜,卻有多輛曳引車進出,此已跟常情不符,蓋於白天正常工作時段,利用道路載運土方或進行回填,通常客觀上並無困難之情形,若非為於夜深人靜時避人耳目以傾倒廢棄物,實無選擇於半夜凌晨等時段傾倒之必要性,顯然跟一般正常工地的工作內容不同,被告當已預見曳引車所為涉及不法,始有特別聘請人員回報進出車輛、也就是「把風」的必要,仍為了賺錢而為之,是被告確有與羅竣廷、林仁豪共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與羅竣廷、林仁豪、洪志彬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案發地點C供駕駛附表所示曳引車與拖車之司機傾倒、堆置廢棄物,係於同日短時間內在相同土地所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受他人僱用、指揮而參與本案,負責把風之工作,共同破壞環境衛生,應予非難,惟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本院卷八第340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八第412-1頁),犯罪後坦承有把風,惟否認具有主觀犯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賠償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八第335頁),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駕駛人 曳引車車號 拖車車號 1 楊禮昌 KLK-6179 HBA-0599 2 劉長城 KLJ-7700 HBA-6092 3 葉冠宏 KLJ-5679 R8-69 4 洪文雄 KLA-0186 HBA-6096 5 郭茗荃 KLG-0305 G3-09 6 綽號「冬瓜」之人 KLA-1019 HC-757 7 鄧文正 KLG-0089 19-Q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