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3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葉賢宗
- 選任辯護人
- 張嘉勳律師(已於112年8月18日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00號),對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8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賢宗(下稱被告)雖部分否認犯行,然證人廖士、賴金河、謝子浤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縱使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法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採為有罪判決之依據,足見上開證人維持原證詞或變更證詞,均不影響法院認事用法之採證,原處分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受羈押迄今,與女兒已3個月未曾相見,影響被告心理、健康等人格法益,而被告與上開證人互不相識,亦無勾串之可能,在無證據可佐之情事下,禁止被告與女兒接見、通信,有過度限制被告基本權之嫌,故聲請撤銷或變更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羈押之處分,係本案受命法官於112年8月7日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其性質乃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其不服之救濟方法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即「準抗告」),先予說明。
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抗告書狀者,則毋庸扣除在途期間,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又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法定代理人、配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抗告,准扣程期(在途期間),但均以被告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前經最高法院決議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12日、95年度第2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繼續供參考)。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是關於抗告,現行法律規定係採「到達主義」,亦即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遞送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四、被告於112年8月7日收受本院押票,由被告親自簽名捺指印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被告收受原裁定送達後,未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由其選任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名義具狀向本院提起準抗告,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即應「以被告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查被告斯時羈押在址設苗栗縣苗栗市南勢100號之法務部○○○○○○○○,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無加計在途期間,則其10日之抗告期間應自112年8月7日起算,算至112年8月16日(該日為星期三,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然被告選任辯護人為其出具之準抗告狀遲至112年8月18日始提出於本院,此有被告之「聲請撤銷羈押狀」上蓋印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業已逾越法定之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