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杜智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智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智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加計前開判決、裁定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10月)。
六、本院審酌:
㈠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類;再酌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以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8日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8號 112年1月17日 同左 112年3月7日 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6日下午6、7時許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6號 112年1月31日 同左 112年3月8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12年1月5日下午4時許、112年2月12日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5號 112年7月12日 同左 11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