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為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為凱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編號3)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對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85日(拘役55日+30日=85日)。
四、本院審酌:
㈠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於112年10月20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相類;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違反保護令罪,與前揭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迥異,惟三者犯罪時間相近,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3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罪 竊盜罪 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時間 111年10月29日 111年12月24日 111年11月23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03號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692號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8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聲請書誤載為29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7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8月11日 112年9月8日 備註 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另編號1部分以於112年9月12日拘役服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