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姚硬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姚硬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硬華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8)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2月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其中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附表編號2、5、6、8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編號8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至7、8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互相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6月=4年4月)。
五、另本院審酌:
㈠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施用毒品、幫助一般洗錢、加重詐欺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有別,然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0年4月22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相距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4 5 6 7 8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共7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7罪 有期徒刑1年3月,共5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時間 110年4月22日 110年4月23日 110年11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110年11月15日凌晨1、2時許 110年11月14日下午7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 110年11月15日凌晨1、2時許 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5分前某時 110年11月1日,13次 110年11月2日,9次 110年11月1日至2日,1次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8號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8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號 本院111年度苗金簡字第168號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1月26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5月31日 111年7月13日 112年6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2月8日 111年2月8日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 111年6月29日 111年8月4日 112年10月2日 備註 編號1至7曾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曾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