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966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徐志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0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為後續民事起訴案件審理經濟,以利案件進行,實有閱覽卷宗了解之必要,爰聲請閱覽卷宗。
二、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定有明文。可知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因非屬當事人,因此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賦予告訴人有閱卷權。僅於告訴人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後,始得由該告訴代理人聲請閱卷。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志強就本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01號案件聲請閱卷,然聲請人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定位,並非當事人,且其並未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依照前揭規定,其聲請閱卷,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