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玉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玉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玉坤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如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於民國111年7月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2至3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5月=1年)。
四、本院審酌:
㈠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函到5日內表示意見,於112年12月15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受刑人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侵占、竊盜、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等罪,犯罪類型、手法與侵害法益均相異,然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10年7月至111年1月10日間,相距非遠;末再兼衡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罪責原則、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1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雖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占罪 竊盜罪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非法占用、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時間 110年7月1日 111年1月10日 110年7月間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70號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451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4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5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日 112年5月9日 112年7月12日 備註 112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 編號2至3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