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蔡利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利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利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如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分別針對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4月=1年)。
四、本院審酌:
㈠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㈡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各罪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相類;再酌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以及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皆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妥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15日下午7時許 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278號 111年12月6日 同左 112年1月19日 編號1至2曾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2日下午5時許 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406號 112年2月3日 同左 112年3月17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5日下午9時許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1號 112年5月25日 同左 11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