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瑄宗
何承祐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賴銘仁
陳茂元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497、12319、1232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A03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A13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A02犯如附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5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四、A11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4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五、A13、A11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03、A13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A06、A07、A08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A03再依A13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持A13交付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得款項後交付予A13,A13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A02、A11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A04、A05施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內,A02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詐得款項後交付予A11,A11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A02、A11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
三、A11、張志軒(已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名稱「哈庫克」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A11負責教導張志軒如何擔任「車手」,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搭載張志軒、至臺中市某處搭載「哈庫克」,再駛至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某處,A11先行下車,換由張志軒駕車搭載「哈庫克」至苗栗縣○○市○○路000號苗栗中正停車場,「哈庫克」在車上交付戴伃雯(已判決確定)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張志軒;詐欺集團成員則向A09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誤設其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解除為由,致A09陷於錯誤,而同日下午6時29、40、44分許,轉帳29,988元、29,985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張志軒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39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栗富樂店,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29,000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A03、A13、A02、A1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其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3、389頁;本院卷二第176、232頁;本院卷四第144頁;本院卷五第48、14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A03、A02、A11部分訊據被告A03、A02、A11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志軒、戴伃雯、證人即告訴人A06、A07、A08、A04、A05、A09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領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租車資料、通訊軟體訊息及監視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證頁碼詳如筆錄,不予贅載)。足認被告A03、A02、A11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A13部分訊據被告A13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沒參與,當天跟妻女去北部找親戚,開車太累在苗栗市住汽車旅館休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本院卷二第174至175頁;本院卷四第175頁;本院卷五第77至78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A06、A07、A08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同案被告A03再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得款項乙節,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03、證人即告訴人A06、A07、A08均證述明確,並有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領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訊息及監視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證頁碼詳如筆錄,不予贅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審理中均證稱:提款卡是Telegram通訊軟體帳號名稱「柏拉圖」即A13於112年4月1日下午8時許在嘉義市東區三界埔附近交給伊的,並告訴伊密碼,再經通訊軟體指示伊去苗栗火車站附近領多少錢,伊領錢後分別於112年4月1日下午11時50分、2日上午0時3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為公路167之1號超商附近路邊將提款卡及提領的現金交給A13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19號卷第47至56頁;本院卷四第145至148頁),而對於被告A13向其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指示領款、收受提領款項之情節,證述明確,無重大瑕疵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審理中之證述經具結擔保真實,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再被告A13自陳當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見本院卷二第175頁;本院卷五第77頁),而該門號於112年4月2日上午0時5分至45分許間,陸續經設置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苗栗縣○○市○○路000號12樓」等處之基地台使用行動上網功能,有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78號卷第88頁),顯見其當時所在位置與同案被告A03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112年4月1日下午11時36分至翌(2)日上午0時30分許間,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提款地點即「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縣○○市○○路00號」、「苗栗縣○○市○○路000○0號」極為接近,核與同案被告A03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為避免提領贓款者即「車手」私吞贓款,一般均會安排「車手」以外之二線人員在旁隨側監控,並隨時向「車手」收取贓款(即「收水」)後再上繳,而同案被告A03與被告A13均設籍在嘉義地區,且卷內無事證可認與苗栗縣有何地緣關係,然被告A13於同案被告A03提領款項之期間同在苗栗縣苗栗市區,且其等所在位置甚為接近,合於前述監控、「收水」之參與情狀,益徵同案被告A03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準此,被告A13確有向同案被告A03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指示領款、收受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A13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中陳稱:112年4月1日沒來苗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復於114年5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不記得112年4月1日有無來苗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嗣於115年6月12日審理程序中陳稱:跟妻女去北部找親戚,開車太累在苗栗市住汽車旅館休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77至78頁),前後矛盾,自難逕採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等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A13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新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被告A03、A02、A11則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訴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無所得,故均有上開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新法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雖不負責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而由他人為之,但就所參與犯行,與施行詐術者、「車手」、「收水」等間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3、A13,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02、A11,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11,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張志軒、「哈庫克」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告訴人A07、A08、A04、A05、A09多次轉帳至指定帳戶內,及被告A03、A13多次提領告訴人A06、A07、A08、A04、A05所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其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3、A13、A11所犯3次,及被告A02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告訴人等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公訴意旨就被告A03、A13、A02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一第7至15頁;本院卷四第177、180頁;本院卷五第80、82、170至171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其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03、A02、A11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02、A11並已分別自動繳交其因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2千元(見本院卷四第175、227至231頁),被告A03、A11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則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13於偵查及審判中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綜予考量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㈢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A03、A02固於偵查中供出同案被告A13、A11,惟A13、A11係擔任「收水」,充其量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A13、A11為發起、主持、操縱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
㈣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A02、A11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一般洗錢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無所得,檢警亦因被告A03、A02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A13、A11,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A02關於告訴人A04112年5月25日轉帳部分,因與公訴意旨(告訴人A04同年月26日轉帳部分)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七、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等竟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被告A03、A13、A02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偽造文書等、傷害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含被告A03、A02、A11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詐得金額,及被告A13犯後、被告A03、A02、A11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A03與告訴人A07、被告A02及A11與告訴人A04於審理中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8頁),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78頁;本院卷五第81、170至171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及告訴人A04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180、361至3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被告A03、A13)、4、5(被告A02、A11)、6(被告A11)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等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等尚有其他案件待定應執行刑,為兼顧其等權益及避免勞費,本件乃不酌定其應執行刑。
八、沒收
㈠被告A02、A11分別繳交而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各2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A03、A13、A11因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等所得管理、處分,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A1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負責教導同案被告A03如何提領贓款。
二、被告A13就犯罪事實欄二部份,負責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指示同案被告A02持提款卡領款,同案被告A02領款後,再直接交付予被告A13,由被告A13上繳回詐欺集團。
三、因認被告A11、A13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A11、A13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被告A11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3、A02、證人即告訴人A06、A07、A08、A04、A05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領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訊息及監視影像截圖等為論據。
伍、訊據被告A11、A13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A11辯稱:伊從112年2月17日到4月13日間被羈押禁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6頁;本院卷五第77頁);被告A13辯稱:伊沒參與,不認識A02,A02在他院開庭時也說過不知道伊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本院卷二第174至176頁;本院卷四第175頁;本院卷五第76頁),經查:
一、公訴意旨欄一即被告A11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2年4月1日分別對告訴人A06、A07、A08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確切時間見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同案被告A03再依同案被告A13指示,於112年4月1、2日(確切時間見附表一編號1至3)持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後交付予同案被告A13,同案被告A13再交付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A11早於112年2月17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並經禁止接見、通信,於112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56、77頁),是縱被告A11先前曾教導同案被告A03如何提領贓款,然被告A11嗣經羈押並經禁止接見、通信,自難認其有參與對告訴人A06、A07、A08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二、公訴意旨欄二即被告A13部分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112年7月19日警詢中證稱:A13拿提款卡給A11,A11再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黃昏市場對面停車場許交卡給伊,提款地點、金額是A11指示的,伊領錢後,A13用飛機通訊軟體指示伊將錢交給A11,A11用飛機通訊軟體傳送座標給伊後,伊於112年5月26日凌晨2時10分許,至座標所示地點即苗栗縣竹南鎮某處交錢給A11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7號卷一,下稱第10497號偵卷一,第139至163頁);於112年8月7日警詢中證稱:提款卡是A13拿給A03,A03於112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停車場交卡給伊,A13用飛機通訊軟體指示伊哪張提款卡要領多少錢,伊領完後再於同日下午11點2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交錢給A03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卷,下稱第1462號偵卷,第59至70頁);於113年1月19日偵訊中證稱:112年5月26日伊領款的情形是A13拿提款卡給伊並告知密碼,他有時會將提款卡放在指定地點,再叫伊去拿,伊領完會拿給A13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97號卷二第285至291頁);於112年4月1日偵訊中證稱:112年5月25日伊提領的錢都是交給上手A13,伊都是照他的指示來做等語(見第1462號偵卷第225至227頁);於審理中證稱:提款卡都是A13請人交給伊,這是交卡給伊的人講的,密碼則由A13私訊跟伊說;伊領完錢交給誰不一定,有包括A13;112年5月25、26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竹南鎮領款是在哪裡交錢,伊不大記得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9頁)。由上可見,同案被告A02對於提款卡究係被告A13交付、或經A11或A03轉交,及提款地點、金額究係A11或被告A13指示,與所提領款項究係交付予A11、A03或被告A13此些自身經歷之事實,證述前後不一,說法數變,顯有瑕疵。是上開證述得否採為認定被告A13有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同案被告A02、指示其領款、直接向其收受提領款項之依據,尚非無疑。
㈡卷附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暨提領照片,僅足證明同案被告A02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內款項。另告訴人王美月、A05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訊息及監視影像截圖等,至多僅足證明其等曾受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詐術,致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帳戶內。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被告A13有如公訴意旨欄二所示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予同案被告A02、指示領款、直接向其收受提領款項此些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客觀事實」之補強證據。
陸、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A11、A13涉有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A11、A13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6 於112年4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向A06佯稱下單失敗,需走金流保障服務為由,致A06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4月1日 下午11時26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日 下午11時3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 2萬元 112年4月1日 下午11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日 下午11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日 下午11時4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號 2萬元 2 A07 於112年4月1日下午9時2分許,向A07佯稱先前購票作業錯誤,需付款自行解除為由,致A07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4月1日 下午11時27分許 49,949元 同上 112年4月1日 下午11時44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4月1日 下午11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日 下午11時28分許 43,123元 112年4月1日 下午11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日 下午11時47分許 3千元 3 A08 於112年4月1日下午11時許,向A08佯稱下單遭凍結帳戶,需要雙重認證為由,致A08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4月2日 上午0時16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2年4月2日 上午0時28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0號 2萬元 112年4月2日 上午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日 上午0時17分許 8,123元 112年4月2日 上午0時30分許 2萬元 4 A04 於112年5月25日下午7時16分許,向A04佯稱其配偶之露天金流有問題,需小額匯款,以避免成為警示帳戶為由,致A04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5月25日 下午7時44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 下午7時5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5萬元 112年5月25日 下午7時58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25日 下午8時2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5日 下午10時6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 下午10時13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3萬元 112年5月25日 下午10時23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5日 下午10時11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25日 下午10時24分許 3萬元 112年5月25日 下午10時26分許 9千元 112年5月26日 上午0時24分許 49,985元 同上 112年5月26日 上午0時35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 2萬元 112年5月26日 上午0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6日 上午0時43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 2萬元 112年5月26日 上午0時26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26日 上午0時44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6日 上午0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6日 上午0時38分許 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 上午0時50分許 同上 5萬元 112年5月26日 上午0時48分許 49,985元 112年5月26日 上午0時51分許 5萬元 112年5月26日 上午0時58分許 49,985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 上午1時5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 2萬元 112年5月26日 上午1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6日 上午1時6分許 1萬元 5 A05 於112年5月26日上午0時41分許,向A05佯稱下單購買商品導致其帳戶遭鎖,需匯款解除為由,致A05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所示帳戶內。 112年5月26日 上午1時36分許 29,93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6日 上午1時46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 3萬元 112年5月26日 上午1時52分許 19,985元 112年5月26日 上午1時55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A06部分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A07部分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A08部分 A0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3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A04部分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A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如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A05部分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三 A1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