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劉正雄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審酌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現因在監執行中,人身自由受到拘束,其既已於聲請再審狀中具體指明對於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為確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院爰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卷證,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故,再審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則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另就上開條文修正前,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聲請人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3月10日因停止戒治出所。又聲請人①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②於98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在案;③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在案;④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2次)確定在案;⑤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⑥於10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上開①案係法院依行為時及判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揭示之法律見解,認屬強制戒治出所後「5年內再犯」,應由檢察官依法訴追、法院予以科刑處罰。縱其後②③④⑤⑥案件之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是上開案件判決乃係依據當時之法律、最高法院決議進行訴訟程序及裁判,自無違誤。從而,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如從形式上觀察,聲請意旨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之情形,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從形式上觀察聲請意旨,既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是認無踐行上開通知到場並聽取意見之程序,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