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錦炘
曾群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2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A02、A03於民國113年4月7日3時1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因酒後與A01發生衝突,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A02出言向A01恫稱:你不跪,就踢到你跪,趕快跪下等語,並由A02、A03共同推打A01(無證據證明成傷),A01並因此屈從而跪下約2分10秒,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使A01行無義務之事。
二、本案證據名稱除增列「被告A02、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即: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A02、A03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告訴人A01固具狀表示被告2人另同時涉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均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另告訴人所提被告2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使其下跪之行為,同時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然被告2人該等言詞,僅係強制告訴人下跪之手段,並非足貶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尚難認與公然侮辱之要件相符(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未就被告2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告訴,附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竟於酒後以上開方式妨礙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含強制時間、地點及共同分工之參與程度等),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而被告2人未能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原因(金額差距),告訴人並請求從重量刑(見告訴人向本院所提歷次書狀及訊問筆錄),及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 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3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4 監視器影像檔案及截圖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