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21號
- 移送機關
-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
被移送人 黃怡盛
陳國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南警偵字第11400238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乙○○、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7月22日上午3時許、同日下午23許。
㈡地點:苗栗縣○○鎮○○路○段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2人於上開時、地,以朝上址之幼兒園丟擲雞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鍾得水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4張。
㈣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2張。
㈤畫面截圖照片4張。
三、裁罰:
㈠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是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㈡經查,被移送人2人主觀上確有影響上址幼兒園安寧秩序之故意,客觀上則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方式與範圍,堪認已妨害上址幼兒園之安寧秩序,而達滋擾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程度,核屬上揭法律所欲處罰禁止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行為,應予依法論處。是核被送移人2人所為,均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行為。又違反本法之行為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而受裁處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被移送人2人於違序後,於其行為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自首,並坦承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核與上開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法減輕處罰。
㈢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同日內2次在上址幼兒園大門口丟擲雞蛋,以此方式滋擾公司行號即上址幼兒園,破壞附近安寧秩序,造成周遭住戶之困擾,是被移送人2人所為,所為當予非難;復考量其等行為後坦承之態度、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期相當。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