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苗秩字第36號
- 移送機關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林德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4年10月24日栗警偵字第11400334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德基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德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9月18日22時31分許至同日22時52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苗栗市聯大路往國立聯合大學八甲校區道路。
㈢行為:手持遺照立於路旁或車道,對往來之機車招手揮舞、扔撒冥紙,而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警員劉文傑114年9月19日職務報告。
㈢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㈣警攝查證照片3張。
㈤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ASKI8747.MP4、CINS4775.MP4、MWKH0205.MP4、TIXJ4247.MP4)。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言行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安寧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應認有「藉端滋擾」之情事。
四、被移送人就其上開行為,雖辯稱:因每天上下課時間聯合大學學生騎乘機車車速飛快,其本意係提醒用路人將車速減緩,未有直接攻擊人員情形等語。惟參諸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被告除手持遺照立於路旁外,並有於114年9月18日22時43分許站在中央分隔島旁之內側車道上,致行經之機車不得不暫停後變換車道再起駛(檔案名稱:MWKH0205.MP4),復於同日22時52分許手持遺照突然走到路肩朝車道方向招手揮舞,致行經之機車一度減慢車速(檔案名稱:ASKI8747.MP4),倘被移送人僅係為上開訴求表達抗議,當可選擇其他不過度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之手段(如懸掛布條、豎立看板或手持警告標語立於人行道)為之,而其上開行為顯已對往來之機車騎士造成滋擾驚嚇,妨害用路人之安寧法益,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故核被移送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
五、爰以被移送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不滿往來機車高速行駛,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惟時間尚屬短暫,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危害,兼衡被移送人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另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品行(見本院卷31、32頁),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警惕。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