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刑補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5年度刑補字第1號
- 聲請人
- 即補償請求人
- 林柏維
(現於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2日停止戒治,然同案施用毒品刑責部分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99號、91年度訴字第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經接續執行,顯屬一罪,共計遭拘束人身自由1年,依刑事補償法第2條第4款規定,每日以新臺幣3千元計算請求補償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林柏維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僅提出「聲請冤獄賠償狀」,經核其內並未依上開規定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尚有未足,本院亦無從據此審酌其所主張之具體事項,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15年8月6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5年8月7日提出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駁回再審之裁定正本,惟非屬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所定其請求補償所憑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難認已符合法定必備之程式。從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應以決定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