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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772號

加重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美彤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子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73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87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子桓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徐子桓於本院之自白(115年度易字第3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告訴人陳春文固對於被告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114年度偵字第6873號卷第37頁),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經查,檢察官所稱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惟其前開所犯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完全不同,尚無從認定其因對前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致再犯本案;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非得逕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然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廢棄物清理法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侵入他人住宅著手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補校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1千3百元、家中無人須照顧(本院卷第31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73號
  被   告 徐子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桓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
    上字第5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5月8日4時19分
    許,見陳春文所居住之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住宅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進入前開住宅之車庫後,旋即於門口鞋櫃翻找財物,惟因
    徐子桓未發現有價值之物遂罷手離開,始未行竊得逞。嗣經
    陳春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春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子桓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侵入前開住宅之車庫後,翻找門口鞋櫃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春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及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簡字第772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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