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A03
- 選任辯護人
-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115年度苗金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1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A03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A02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暨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03(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有意願與被害人談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1至24、96至97頁)。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補充理由如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3至24頁),惟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又情狀可憫恕者,即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之謂。本案被告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無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況被告本案犯行因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更無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本案量刑事由之審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A01、A02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衡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碩士畢業、開特殊材料工廠為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並未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且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量刑輕重相差懸殊、違反比例原則、未符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允當,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㈡雖被告於提起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A01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筆錄所約定之3萬4,000元之調解金完畢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郵政匯款單據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1至72、107頁)。上情固係原審判決後發生之事實而為原審所不及審酌,然此情非量刑唯一依據,且相較於前開業由原審依刑法第57條列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則上開原審所不及審酌之事實,本院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且本案被告提起上訴,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5頁),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01調解成立,並給付調解筆錄所約定之3萬4,000元之調解金完畢等情,已如上述。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失,然此原因係告訴人A02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所致,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期日刑事報到單附卷可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59、63頁),非被告拒不賠償,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則衡酌被告本案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本院認有宣告緩刑附帶條件之必要。雖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緩刑附帶條件為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支付賠償金6萬5,000元予告訴人A02(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03、109頁),然此一附帶條件與告訴人A02本案損害金額尚有一定差距,並未相當,倘若准許被告僅履行上開所述條件,所為警惕效果太輕,本院認為無從准許。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並同時兼顧告訴人A02之權利,本院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告訴人A02支付10萬元之損害賠償(如事後經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上開賠償數額,已實際支付部分得予以扣除)暨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金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8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
A01、A02提出之對話紀錄」。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犯後於偵查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至本院裁判前,均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亦
無犯罪所得須繳回,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
成告訴人A01、A02受騙,所為實非可取;衡其於偵查中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於偵查中自陳教育程度碩士畢業
、開特殊材料工廠為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偵查卷第9
、105、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判決所宣告之有
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惟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
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7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已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某日,在苗栗縣○
○鄉○○○000○號統一超商銅鑼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提款卡密
碼則透過LINE告知對方。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共犯之)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再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欺騙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據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2人
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申辦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1次提供前開金融帳
戶之幫助行為犯上開2罪及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114年4月23日 以假性交易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5月1日15時32分 5萬元 114年5月1日15時34分 2萬8880元 2 A02 114年4月29日 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左列之人施用詐術,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4年4月29日10時58分 10萬元 114年4月29日11時18分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