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朝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1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自上開居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補充為「自上開居所騎乘未登記牌照號碼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第11行「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和平路與光復路口遭警查獲」補充為「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和平路與光復路口,因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為警攔查」,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A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A01前因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房屋修繕工作、收入不固定、家中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為警所採尿液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高達86,835ng/mL、9,291ng/mL、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之路段包括市區道路、時間為17時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4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於115年1月23日19時
許,在苗栗縣○○鎮○○路0號居所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
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26日17時30分許,自上開居所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通
霄鎮和平路與光復路口遭警查獲,並於 同日20時44分許採
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86835ng/ml)陽性及安非他命
(9291ng/ml)陽性。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1供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及其檢附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⑴、證明被告駕車上路之事實。 ⑵、被告尿液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86835ng/ml)陽性及安非他命(9291ng/ml)陽性 反應,達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