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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5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何松穎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勳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4年8月12日某時許」為「114年8月14日2時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拘束期間)」、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4年8月13日21時許」為「114年8月14日0時5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同意採集」為「同意,於114年8月14日2時2分許採集」;並補充證據:「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成分鑑定報告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毒偵字第1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毒偵卷第87頁至第9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115年度苗簡字第5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至第13頁),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固屬可議,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和平,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第130頁),並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1日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應連同無法離析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共2組,雖未經鑑定,但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毒偵卷第31頁、第13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警詢時雖陳稱: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其中1組吸食器及1包殘渣袋為陳致弘所有云云(見毒偵卷第25頁),然於偵查中即改稱:附表所示扣案物均為我所有等語明確(見毒偵卷第130頁),且陳致弘所涉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自難認上開毒品及吸食器為陳致弘所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

               書記官 蘇荃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結晶2包 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各為0.5533公克、0.8207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5438公克、0.8138公克。 2 殘渣袋2包 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2組 被告所用,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12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
    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
    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114年8月13日21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查
    獲,並在A01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1涉
    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由員警移送偵辦)車上扣得其所有之吸
    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等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A01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照片。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
 ㈤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簡字第586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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