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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771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美彤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汪正昆
選任辯護人
陳逸如律師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指定 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05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汪正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更正為「期中、期末報告書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汪正昆於本院之自白(115年度易字第4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負責承辦苗栗縣政府水利處前瞻113年度自來水計畫之製作期中、期末報告等業務,其明知應依約前往簡易自來水系統設施巡檢或報修,竟為便宜行事,以110年度、112年度之巡檢資料充作113年度巡檢資料使用,妨害苗栗縣政府水利處對工程驗收、亞磊公司對得標工程履約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利工程師,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無家人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爰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復斟酌其所為仍屬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汪正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正昆係亞磊數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撐亞磊公司)之水
    利工程師,負責製作標案企劃書、規劃案件、現場施作及撰
    寫標案其中、期末報告書等,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苗栗縣政
    府水利處辦理「苗栗縣『前瞻基礎建設計畫-水環境建設-無
    自來水地區供水改善計畫第四期-113年度原住民族地區簡易
    自來水系統營運計畫』暨『非原住民地區簡易自來水系統營運
    計畫』」(下稱前瞻113年度自來水計畫)勞務採購案,並由
    亞磊公司於113年5月29日得標。亞磊公司遂交汪正昆辦理簡
    水系統設施巡檢及報修工作(包含每年定期2次請公所或管
    委會成員會同現地拍照簽名並標註位置座標),及製作期中
    及期末報告,並參與由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所召開之審查會
    議,以會議記錄代驗收紀錄以作為履約依據。詎汪正昆明知
    其並未依約前往巡檢或報修,竟仍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以
    亞磊公司110年度、112年度之巡檢資料充作前瞻113年度自
    來水計畫巡檢資料,並據以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期中報告,
    再於113年8月13日之苗栗縣政府辦理前瞻113年度自來水計
    畫案期中審查會議中提出,供審查委員審查,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苗栗縣政府水利處對於工程驗收之正確性及亞磊
    公司對於得標工程履約之正確性。嗣經苗栗縣審計室發覺有
    異,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汪正昆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前瞻
    113年度自來水計畫勞務採購契約、招標公告、決標公告,
    前瞻113年度自來水計畫期中審查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簿,
    審計部臺灣省苗栗縣審計室114年1月16日審苗縣二字第1140
    000183號函,及相關巡檢照片對照表等在卷足稽。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簡字第77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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