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光明
- 選任辯護人
- 劉芩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光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光明因不滿其所有之苗栗縣○○鄉○○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作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其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1日11時許,前往上開土地既成道路旁,以電鑽破壞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邱○○職務上所掌管之截水溝蓋共5塊,而致令該設施不堪使用。嗣經邱太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陳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建設課課長邱○○、證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暨蒐證照片、苗栗縣大湖鄉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苗栗縣○○鄉○○○鄉○○○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施工圖說、照片、航遙測圖資供應服務平臺影像快照資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航照地籍套繪圖等件為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38條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又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已足,與物品之所有權無涉,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477號著有判例可參;再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政府機關種植道路中央之樹木及綠地,乃政府機關美化市容之設施之一,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毀損該物,祗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罪(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函參照)。是以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政用物有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縱認被告毀損水溝蓋5塊,然該水溝蓋5塊僅屬公共用物,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是被告所毀損者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刑法第138條之罪相繩,遑論被告係以電鑽破壞水溝蓋旁之水泥,將水溝蓋整塊拔起(此有現場照片可憑),並無破壞水溝蓋本身或致令不堪用之情事。
㈢至本案固曾經證人邱○○提出毀損罪告訴,然業經其於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毀損罪依刑法第356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既經邱太昌撤回告訴,依法即不能審究被告毀損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