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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信宇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金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嚴金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有關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均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5至6行「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記錄工作單」更正為「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嚴金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金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退休、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將其傾倒之廢棄物清理完畢(見本院卷第51頁證物袋內照片10張)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侵害之法益類型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民國96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6點規定參照)。又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如被告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頁),惟若予以沒收,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60號
  被   告 嚴金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金銑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載運紙箱、肥料袋、塑膠桶等一般廢棄物並傾倒至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㈡114年2月5日13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載運紙箱、肥料袋、廢紗網、塑膠桶、塑膠袋、塑膠水管
    及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物體積約2立方公尺並傾倒至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金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棄置廢棄物兩次之事實。 2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違反森林法案件情資移送單、新竹分署森林被害告訴書、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記錄工作單、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蒐證照片、車行軌跡資料 ⑴證明案發現場經會勘後,發現遭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上開時、地棄置廢棄物兩次之事實。 
二、核被告嚴金銑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
    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7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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