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四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附民字第三四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宏律師
- 被告
- 勤駿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右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列被告因民國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早上九時許,駕駛車號RD─六四五號營業大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行經該路段北上一五0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停放於有妨害通行之處所,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尿急乃貿然將該營業大貨車停於慢車道上,致被害人劉福秀所騎乘IHJ─七0九號重型機車因來不及閃避自後撞擊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為勤駿興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