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七號
- 自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江錫麒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免訴;又被訴詐欺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向自訴人甲○○購買木雕作品「關公」一尊,被告明知該作品乃自訴人之藝術創作,自訴人依著作權法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第一項享有公開發表及表示姓名等人格權,竟未經自訴人同意,佯稱自己係上開木雕作品之創作者,報名參加苗栗縣政府文化中心(現改制為苗栗縣政府文化局)主辦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台灣省木雕藝術創作比賽」,使主辦單位誤信為真,致評審該作品獲得佳作,頒發獎項予被告,獲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二、自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案件之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而自訴程序,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準用之。查本件自訴人雖自訴被告於八十一年間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嫌,惟參諸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係著作權法於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公佈時所增列,而修正前之著作權法就上開行為並未設有刑罰之處罰規定,是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是否涉有自訴人指訴之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乙節,即有可疑。況退步言,縱認被告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惟徵諸其法定最重本刑亦屬有期徒刑二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五年,是本件依自訴人指訴被告係於八十一年間報名參加苗栗縣政府文化中心主辦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台灣省木雕藝術創作比賽」,則其追訴權時效自應自八十一年間起開始起算五年,而本件追訴權進行期間既無時效停止原因,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於八十六年間即已完成,而本件自訴人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罪之自訴乙節,既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刑事自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罪部分,自訴人之追訴權早已因其於時效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三、自訴被告詐欺得利罪部分: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始足當之。又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另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向其購得「關公」木雕後,即以自己名義,於八十一年間報名參加苗栗縣政府文化中心主辦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台灣省木雕藝術創作比賽」,並因而獲得「佳作」獎,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以一萬元之代價向自訴人購得「關公」木雕後,被告已因買賣所有權之移轉,而合法取得「關公」木雕之所有權,而自訴人則相對取得一萬元之買賣價金,自訴人自未因此而受有何損害,殆無疑義。雖被告其後以佯稱該木雕係自己之創作,報名參加苗栗縣政府文化中心主辦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臺灣省木雕藝術創作比賽」,使主辦單位誤信該作品為其創作,進而評審該作品為佳作,使被告因而獲頒獎項等殊榮,縱認被告從中確有獲取不法利益,其所詐欺之對象亦為主辦單位即苗栗縣政府文化中心,自訴人尚未因被告之受獎行為,而直接受有任何法益之損害,是自訴人自非本件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甚明,依法自不得提起自訴;況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涉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之罪,亦較上揭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二年之罪為重,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此部分亦屬不得提起自訴。揆諸上揭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