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太極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加工偽農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太極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五條之罪,科罰金參萬元即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苗栗縣大湖鄉○○路29號1 樓「太極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極公司)之代表人,為製造販賣肥料商,竟基於加工偽農藥之概括犯意,而未經核准自民國94年間起,連續多次在其公司所經銷之農藥「活綠旺」中,擅自添加百分之0.058 「萘乙酸」(l-naphthylaceticacid)、(2-naphthyloxyacetic acid)」植物生長調節劑之成份,而加工偽農藥並販賣之。嗣經苗栗縣政府於94年11月17日前往向甲○○購買上開「活綠旺」之苗栗縣卓蘭鎮東盛社區合作社抽檢上開農藥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苗栗縣政府95年5 月4 日府農農字第0950057164號函:「活綠旺」經送檢驗結果:含萘乙酸等植物生長調節劑,屬農藥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成品農藥且為農藥管理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偽農藥。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5年1 月19日藥試化字第0952500680號函暨檢驗報告1 份:「活綠旺」中含有百分之0.058 「萘乙酸(l-naphthylaceticacid ) 、(2-naphthyloxyacetic acid)」植物生長調節劑之事實。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95年4 月4 日藥試化字第0952502831號函暨檢驗報告1 份:「活綠旺」經複驗結果仍含有百分之0.058 「萘乙酸(l-naphthylacetic acid) 、(2-naphthyloxyaceticacid)」植物生長調節劑」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農藥管理法第6 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農藥,係指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二、摻雜或抽換國內外產品者。三、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者。四、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被告在其製造之「活綠旺」加入百分之0.058 「萘乙酸(l-naphthylaceticacid)、(2-naphthyloxyacetic acid)」植物生長調節劑」,並販買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加工偽農藥罪、同法第45條第1 項之販賣偽農藥罪,至被告太極農業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則應依法第47條之規定並罰之。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③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是本案被告甲○○多次於農藥「活綠旺」中,擅自添加「萘乙酸」之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並以加工偽農藥之手段,達其販賣偽農藥之目的,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工偽農藥罪處斷。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於所經銷之農藥「活綠旺」中,擅自添加「萘乙酸」之成份,加工為偽農藥並販賣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惟查,偽農藥雖非法律規定之違禁物,而扣案之偽農藥1 瓶係被告所有,且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二)農藥管理法第43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47條。
(三)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藥管理法第43條 製造、加工或輸入偽農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農藥管理法第45條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五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