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71號
- 原告
- 吳志崇
- 被告
- 李俊卿
- 訴訟代理人
-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9 條之1 亦分別有明定。再㈠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㈡當事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逾期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審判長命補繳之裁判費金額縱有未合,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仍應遵行補繳,否則即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裁定意旨參照);㈢原法院審判長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67元5 角固屬不合,惟抗告人於其應行補繳之54元既未補繳,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不得謂為失當(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6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97,000 元,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56,440元。原告嗣雖就本院上開裁定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193 號裁定:「(主文)①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廢棄;②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確定,有該裁定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惟本院上開所為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本院上開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影響本院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又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金額(即56,440元)縱有未合,原告於其應行補繳之部分(依訴訟標的價額4,500,000 元核算為45,550元),仍應遵行補繳,否則即難認其起訴合於程式。而原告前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據此,原告既經本院定期先命補繳裁判費,且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亦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則其逾期迄仍未繳納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分文,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另原告雖曾於書狀中自陳其訴訟代理人為陳淑芬律師(見本院卷第25頁),惟本件並未據陳淑芬律師提出委任書到院,是自難認陳淑芬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