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他字第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他字第8號
- 原告
- 陳可鈞
- 被告
- 達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茲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09,030 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扣除原告依本院104 年度補字第777 號民事裁定已繳納之裁判費25,795元後,尚餘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5,794元。嗣該訴訟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判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明無訛。原告所暫免繳納之上開裁判費,應予補足,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